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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进一步加大非法证券活动打击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法”和“根本法”。修订后《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等类型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对于打防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严禁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关于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严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关于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三是严禁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严禁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于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是严禁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对于违规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第一百九十五条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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