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退出制代表人诉讼应兼顾诉讼效率与诉讼权利的保护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助理总监 孙彩霞  

新证券法确立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借鉴“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团诉讼制度内核,对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等制度进行融合创新,在法律层面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赋权,并由其为全体适格权利人进行登记的方式,实现退出制的法律效果。但新证券法仅对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讼地位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实践层面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代表人诉讼配套制度,应当以追求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最佳结合为原则,平衡好优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诉讼权利的关系,对前置程序、证据的提交、代表人诉讼权利及当事人退出权等实践中的重点问题予以细化。 

一、优化当事人诉讼参与程序 

一直以来,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影响着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进程,影响着投资者的顺畅维权,其存废问题也备受争议。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多数法院已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笔者认为,随着证券诉讼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具有专业优势,加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数据支持,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举证难的问题,退出制代表人诉讼应按照立案登记制原则,从便利投资者维权的角度,不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根据规定投资者起诉需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而默示加入背景下,大规模的投资者提交证据材料无疑会影响诉讼效率,也不经济。笔者赞同从优化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和集约化处理案件的角度考虑,对证据材料的提交予以放宽。原因在于退出制代表人诉讼一旦启动,未声明退出的全部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都将被纳入到诉讼中,作为适格原告,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等已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投资者保护机构核实确认,这些信息无疑更具公正性、权威性。 

二、兼顾诉讼效率与当事人退出权 

诉讼代表人能否享有特别授权是保障诉讼效率的关键。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代表人享有的只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要取得实体处分权必须经登记的全体被代表人特别授权,这难避会产生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在退出制背景下,取得所有成员的特别授权,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有观点认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公益性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完全以我国程序法的规则和原理加以理解,可直接推定其享有特别授权。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即规定,投资者在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的可另行起诉。上述做法无疑将对退出制代表人权限的明确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如何保障“默示加入”投资者的退出权,是增强集团成员对诉讼权利的掌控力的重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全体权利人对诉讼的知情权,以适当的方式对诉讼的重要事项进行通知与公告,包括已登记的全体权利人的通知、诉讼请求的确定、放弃和变更、和解、调解等。参考美国、韩国集团诉讼,可根据实际情况给集团成员切合实际的最佳通知,包括对经合理努力能够确定的成员的个别通知,通知公告的内容、方式等应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有所差异。另一方面应赋予集团成员“二次退出权”,撤诉、和解、调解都必须经过法院审查。“二次退出权”的设计对于代表人行使特别授权,尤其是在部分投资者因涉诉金额较大不同意和解、调解方案时申请退出,有效保障其另行诉讼的权利,实现诉讼效率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平衡。 

总之,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研究,笔者相信中国特色集体诉讼的配套制度机制落地将指日可待。 

沪ICP备15011044号-3沪公网安备3101150201337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

本网站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