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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约取 蓄势待发:我国证券集体诉讼的域外借鉴与制度展望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业务经理 曹乙木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各国证券立法的重要考虑因素。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诸如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民事侵权行为也频频发生。面对当前证券民事群体纠纷中受损投资者人数众多、人员分布广泛、单个主体受损数额偏低且势单力薄等特点,应适用怎样的证券集体诉讼程序,使其在满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及要求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成为制度层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世界各国和地区为解决证券群体性纠纷采用了不同的诉讼方式,其中以美国、德国及台湾等地的群体诉讼制度较为典型。其在维护各自地域范围内的投资者权益、遏制证券违法行为发生等方面均有较出色表现,但也存在着各自的制度局限性,例如美国集团诉讼易引起滥诉,德国示范诉讼的诉讼周期较长,而台湾团体诉讼则因缺乏激励机制而存在着制度动力不足的隐患。 

我国针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方式问题在司法态度上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将证券虚假陈述类纠纷的诉讼方式规定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含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并沿用至今。近年来,一些人民法院通过尝试在示范判决基础上进行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亦表示认可。新《证券法》在肯定前述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又在第95条第三款引入了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诉讼代表人的“退出制”证券代表人诉讼。至此,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加入制”代表人诉讼、“退出制”代表人诉讼、证券支持诉讼以及示范诉讼加委托调解机制共同构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体系。 

上述各项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是对域外主要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综合性吸收借鉴,力求在克服各项制度弊端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各自优势。目前受到市场各界广泛关注的“退出制”代表人诉讼,便是充分吸取了美国集团诉讼与台湾团体诉讼中的合理成分而形成的创新制度。在确定当事人范围方面,“退出制”代表人诉讼通过“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规则,最大程度地破解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集体行动”难题,并大大提高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威慑力。而通过赋予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资格,使其在案件选取及诉讼进程等方面进行整体把控,将使诉讼泛滥情形得到避免,同时,两家投资者保护机构形成的良性竞争局面也将保证该制度具有长久实施及运用的源动力。 

“退出制”代表人诉讼外,“加入制”代表人诉讼、示范诉讼加委托调解等机制亦是对域外相关群体诉讼制度的本土化移植。面对证券群体性纠纷这一现代型民事纠纷,域外各国及地区各有其应对之道,而相关群体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司法机关对诉讼进程的有力把控与相关配套机制的有效实施。新《证券法》为证券投资者维权及法院开展审判活动提供了丰富的诉讼武器,可以预见,未来较长时间内有关证券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都将不会是单一某种诉讼模式的独挑大梁,而应是由法院充分行使程序指挥权,在综合全面考量具体案件的投资者索赔规模、违法主体赔付能力、司法示范作用及社会影响等各项因素的基础上,选取最有利于个案审理的诉讼方式。与此同时,诉调对接、行政和解、先行赔付等机制也将有着广阔的用武之地,与相关的诉讼制度有机结合,共同打造出证券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的独特中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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