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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政和解制度日渐完善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业务经理 罗丹 

根据公开信息,近5年来,证监会依据《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114号,以下简称《办法》)共处理了2起行政和解案例,分别是“20194月证监会与高盛亚洲和高华证券等达成行政和解”和“20201月证监会与司度(上海)贸易等达成行政和解”。上述案例的处理为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落地和完善积累了经验。然而,近5年间仅有2起案例被公开披露适用该制度,导致学界有观点认为,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严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未有效发挥。正是基于对理论和实务界有关观点和经验的吸收和总结,今年3月实施的新《证券法》,对证券行政和解制度进行了完善。 

新《证券法》已将证券行政和解的适用条件大幅放宽。一方面,行政和解申请期间有所调整按照新《证券法》规定,只要案件处于调查期间,当事人即可申请和解,这与《办法》所规定的正式立案之日起满3个月的限制相较,有所放宽。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案件调查终结移送审理后,如果审理部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存在问题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的,也应属于可以申请和解的调查期间。不过,审理期间是否适用和解,仍有待配套规则进一步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受案范围有所扩大。根据新《证券法》规定,证券行政和解不再要求“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因此,理论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也可以申请适用证券行政和解程序。不过,证券期货违法领域的惯犯累犯、对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等,是否将被限制纳入证券行政和解的范围,仍有待明确。综合来看,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将发挥更大更积极的作用,彰显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意义和价值。 

相较于传统的行政处罚等刚性执法方式,以证券行政和解为代表的柔性执法方式,体现了从单方处罚到多方利益聚合执法方式的转变。各方在法律的框架下,相互协商、形成合意,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均实现了各自的目标:证券执法机关避免了执法资源大量损耗且无法及时给予投资者损害救济的窘境;行政相对人避免了因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在一段时间内难以完全明确而遭受的大量负面影响;投资者也有望在行政和解程序配套先行赔付的模式下获得更及时、有效的赔偿以及,从整体上看,行政执法效率得以提高、市场秩序得以尽快恢复。 

行政和解制度赋予了监管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处理复杂的证券案件的同时,也加大了公众对于监管机关滥用公权力的担忧。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监管部门运用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但公共利益的内涵是变动的。在法律上,完全清晰地通过事无巨细的规定去避免公权力滥用的风险是一项不具有可行性的任务。每一项违法行为和每一个违法者均有其特殊性,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本身需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监管部门才能因案制宜。当然,在运用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过程中,监管部门需确保其执法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不断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建设,并完善相关监督制度,确保相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最大限度地降低公众对滥用公权力的担心,并且达到威慑效果。同时,如何更好地做好案件的信息公开与宣传解读,在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更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问题当然,就普通投资者而言,也要正确认识到基于无限监管资源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模式是不切实际的,投资时需提高相关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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