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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分类制度为投资者保护提供有力支撑

投保基金公司投服部业务经理 卢梦 

投资者分类旨在对不同类别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引导投资者在错综复杂的证券期货市场中理性选择更加适合自己的产品,避免投资者因过度投资或盲目投资而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该制度作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础,对于保护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资本市场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框架下的投资者分类规则,如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欧盟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及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都规定了具体的投资者分类标准。虽然各国和地区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投资者的分类依据基本趋同,均需从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经验知识等方面对投资者进行综合评估。 

通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并结合自身市场特点,投资者分类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制度安排上弥补了以往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制度缺陷,《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投资者分类体系初步形成。新《证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投资者分类制度,实现了投资者分类制度在立法层级的重大跨越。目前我国建立了法定分类与细化分类相结合的投资者分类体系,并对投资者的划分实行动态化管理,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之间进行相互转化。但相比较而言,普通投资者向专业投资者转化的条件及程序更为严格,这一方面体现了投资者分类制度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凸显了分类制度安排对于普通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 

基于投资者分类,立法者对于不同层级投资者采取了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现行《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例如,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前的特殊告知义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时应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与其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目标不相符的产品等。此外,《办法》引入了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经营机构应对其已依法向普通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规则被新《证券法》采纳并予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倒置机制使经营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普通投资者与经营机构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等不利影响因素,降低了普通投资者的举证成本。在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背景下,立法者通过给予广大中小投资者多维度、全方位的特殊保护以促进和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而投资者分类制度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构建有效的投资者分类体系不仅限于立法层面的创新和完善,同时需要投资者、经营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共同参与。资本市场瞬息万变,投资者应理性看待投资,在综合考量自身分类定位、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选择适合的金融产品;经营机构作为投资者分类制度的践行者,应秉承“卖者有责”的理念依法履行投资者分类管理义务,基于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风险偏好等因素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监管机构应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强化分类监管,通过定期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行政手段确保经营机构自觉落实投资者分类管理义务。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贯穿于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始终,投资者分类制度作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础,是对投资者提供差异性保护的前提,建立完整、科学的投资者分类体系能够为投资者保护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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