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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选案标准:学理视角与参考建议

郭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证券法》确立了“中国版集体诉讼制度”,现阶段主要由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格局初步形成。然而囿于人力、财力等限制,投服中心实际能够参与的案件必定有限。因此,合理设置选案标准,以有限资源发挥制度最佳效果,是特别代表人诉讼需要探讨的重大问题。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 

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大特色是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主导。就各国资本市场而言,为投资者提供救济和惩戒威慑违法者都是证券侵权群体诉讼的制度初心,但这两点在律师主导型的证券集团诉讼中往往事与愿违。 

以美国为例。其证券集团诉讼由律师来发起、推进,在胜诉酬金制度的激励下,实践中,律师经常会过度追求自身收益而忽略投资者利益,比如律师一般希望尽快与公司达成和解而不论其能否使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又如,律师可能揪住上市公司的一些小过错而发起集团诉讼,导致扰诉、滥诉等问题。 

作为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投服中心,更能真正做到以投资者整体利益为依归。同时,投服中心的公益性质及其有限资源,决定了它无法启动过多诉讼,此外,投服中心不会像律师那样追求高额收费,这有利于让投资者获得更多赔偿。 

二、投服中心案件选取的基本原则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想要充分发挥上述优势,投服中心在选取拟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时需遵循法定、公益和效率等原则。 

第一,法定原则。投服中心选取案件时,首先应遵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证监会规定的要求,既不能超越法定授权,也不应回避职责。 

第二,公益原则。无论是制定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选案标准,还是就个案决定是否参加,投服中心都应把公共利益作为重要考量。如果某案件中存在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投服中心就应考虑参与。 

第三,效率原则。投服中心毕竟资源有限,应当合理配置。投资者获得救济和惩戒威慑违法者均建立在投资者实际获得赔偿之上,倘若违法者偿付能力有限,案件复杂,而投服中心付出成本较大,即便案件胜诉也不能实现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制度目的,则投服中心应慎重考虑。 

三、对现行选案标准的理解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规则(试行)》”)第四章规定,投服中心在决定是否参加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时需遵循四个步骤:初步筛选——预研报告——专家评估——最终决定。 

在初步筛选环节,《规则(试行)》第16条列有3项主要标准。 

第一项是“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之前该标准一直是受损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提。这一标准也能为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扫除取证障碍。因为投服中心是非营利性机构,缺少合适途径和能力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而且其取证工作与证监会或检察院的调查工作也存在较大重叠。 

第二项是“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例如实践中,康美药业、康得新这类情况。 

第三项是“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前述提及制度设计的两大目标,只有在违法者具备偿付能力,并实际赔付时方能实现。因此偿付能力标准契合效率原则。不过,“一定偿付能力”的含义不够明确,容易引起争议。 

在预研报告环节,《规则(试行)》第17条明确预研报告应包括公司信息、案件信息、法律争点和其他需考虑因素等4项内容。设置该环节是希望进一步筛选案件,而公司信息等属于案件客观事实,相对而言,法律争点等更具实质意义。 

目前专家评估环节所罗列的考虑因素比较宽泛,未来需要进一步聚焦。《规则(试行)》第18条涵盖了市场宏观形势(国家经济金融形势、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案件微观角度(具体案件情况、社会舆情)。投服中心当然有必要倾听社会舆情,特别是投资者的重点关切,但在选取案件时,不应偏离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制度价值而做相关决定。 

四、选案方面的参考建议 

可能是基于制度起步阶段的慎重起见,投服中心目前的选案程序稍显繁琐,而选案标准则趋向严格。为此,谨提出以下参考建议。 

首先,在把握“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这项标准时,可重点考虑“案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这样理解有助于适当降低门槛,扩大可选案件的范围。同理,建议适度从宽解释“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标准。 

其次,针对预研报告环节,有两项改进建议,以使其进一步发挥筛选案件的功能。第一,是将替代救济途径作为选案因素。如果投资者能够通过示范诉讼、责令回购等制度工具更加高效地获得救济,则投服中心可以考虑不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二,将案件胜诉概率作为选案因素。如果投服中心在分析案件法律争点后认为该案获得赔偿的希望不大,则可选择不参加该案,而把宝贵资源投入其他案件中。 

最后,专家评估环节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定位有待实践检验。从程序便利角度出发,建议将专家评估环节设为可选程序而非必备程序。因为有些案件如果事实清楚、法律争议不大,召集专家进一步论证评估的辅助判断作用可能有限。此外,就选案而言,建议重点围绕预研报告、具体案件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三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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