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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360】《投服中心调解规则》之自愿原则的内涵与发展

一、案情概要 

某专业投资者在投资遭受损失后,认为证券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向投服中心申请调解。投服中心在受理该申请后依照规则征询对方调解意愿,对方表示自己在操作过程中并无不妥,并拒绝调解。该投资者起初表示难以接受该结果,并希望投服中心按照新《证券法》规定启动强制调解。经过投服中心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告知其《投服中心调解规则》(下称《规则》)以自愿为原则启动调解,而新《证券法》即使生效后,其强制调解的规定也不适用于专业投资者。且在调解之外有仲裁、诉讼等维权方式,该投资者最终接受该结果,并积极通过其他途径维权。 

二、自愿原则内涵及其在《规则》中体现 

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迅速发展的国际大背景下,调解以其特有优势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对于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目前尚无统一定论,但对于将自愿性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各方学者始终没有争议。即纠纷双方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所达成协议内容如何履行,是否履行等,都尊重当事人意志,由其自行决定。 

具体言之,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即调解程序的自愿与实体的自愿。其中,调解程序的自愿是指调解的启动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或第三方组织不得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双方有权自主决定调解程序如何进行;而实体的自愿则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在互相影响的基础上决定接受或拒绝任何调解方案。相较于对抗性强的诉讼途径,以自愿为基础的调解,为纠纷双方营造了一种充分尊重各方意愿表达的环境,从而提供了一种较为缓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终有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化解。 

作为《规则》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规则》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具体言之,《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经当事人同意,由投服中心通过沟通、疏导、劝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第六条规定“调解遵循自愿、中立、合法、便捷、保密的原则”,在第十五条当事人权利部分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权利”。可见在《规则》中,不论是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则,从程序到实体,都对调解自愿性做出了明确要求。 

三、自愿原则意义及与新《证券法》强制调解间关系 

相比于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紧张激烈对抗,以自愿性贯彻始终的调解能够给予双方当事人握有“一票否决权”的强烈心理暗示,从而有利于营造出“共同协商”的和缓的谈判反思现场。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给予最大程度保护的原则,无疑是调解方式推动纠纷化解的关键因素,甚至往往是决定性因素。 

另一方面,新《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专章中引入了强制调解制度。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在该规定下,目前强制调解制度仅适用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并且仅普通投资者有权申请强制调解。而对于一方当事人身份不符合前述规定或双方身份虽符合但仅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则不在适用强制调解范围内。对于这些类型的纠纷调解申请,投服中心依旧按照《规则》规定,在双方同意调解前提下,启动调解程序。 

将强制调解制度引入证券领域,是此次《证券法》修订的一次重要尝试。这一制度设计,突出了对作为相对弱势方的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拓宽了其维权有效途径,为其在费用较高、耗时较久的仲裁、诉讼途径外提供了另一个更快捷、低成本的选择。同时这也是回应证券市场需求、加强投资者保护的必然选择。 

当然,目前新《证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仍是原则性的,对于该制度未来具体如何实施,如何约束证券公司参与调解等问题,需待具体配套办法的出台,才能实现该制度的实际落地。但我们相信,未来这一制度的落实,将成为我国投保事业建设的重要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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