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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360】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法律关系简析

主要调整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该法律关系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主要是《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公司法、证券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最核心及最直接调整法律关系的是2003年最高法院出台的《规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是指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规定》中不难看出此类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是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行为侵权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可以从三方面分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侵权民事赔偿。 

《规定》适用的情形: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并排除了场外交易或协议转让的交易的适用。 

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区别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的最大特征是其资合性,后面几种形式的公司都体现一定的程度的人合性,尤以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最强。所谓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区别通俗来说就是资合性出钱多的人说了算,人合性则是需要管理人的一致同意,或者以其约定优先,可以排除适用出资比例限定投票权。上市公司股东数量众多,不可能所有人都参加经营管理,往往大股东也做不到绝对控股,但是大股东往往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这就形成了一个可以用少量资金杠杆控制一家资产规模庞大的经营实体的可能。作为立法和监管法规规制,就需要防止大股东的道德风险,防止大股东在实际控制地位上为自身偷偷给自己或关联实体进行利益输送。对于信息不对称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信息披露制度则是弥合这种不对称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披露相关信息,中小股东才有可能利用配合公司法等法规中的强制规定比如股东大会的决议投票权等手段来防止大股东可能的侵害。同时,真实且完整的信息披露也是股东代位诉讼的前提。反过来,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中小股东无法判断恶意大股东的利益输送手段,在一些决议中则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判断。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是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侵权行为法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判断和否定,一方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受侵害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补救和赔偿;另一方面则通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为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提供了行为标准。以归责原则举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三种情形:(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只要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和其他责任人员、券商及其他中介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过错责任,适用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只有违反了证券法第4条、第5条、第188条的规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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