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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360】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实务浅析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很多受损的投资者通过积极维权获得了损害赔偿,但也有部分投资者维权受阻,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其败诉的原因包括案件属于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类型。那么,什么是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它对投资者维权有何影响? 

什么是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 

根据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以及投资决策影响的不同,证券虚假陈述可分为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两类。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重大利多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信息,诱使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则表现为行为人披露虚假的重大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简言之,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诱导投资者买入或持有,而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则诱导投资者卖出。 

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可否索赔 

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属于证券法明确禁止的虚假陈述行为,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具体操作层面,投资者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索赔,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形成统一认识。一般认为,从《司法解释》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界定、虚假陈述的定义等方面看,其并未排除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的适用。但问题在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是基于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理论模型构建,难以套用于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 

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的司法困境 

由于《司法解释》未规定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投资者举证难度极大,很难胜诉。还有一些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由诱多型、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交织混合在一起,导致案情更加复杂。近年来比较典型的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包括新疆中基案、彩虹精化案等。 

从已有判例看,法院不会在判决书中直接以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不适用《司法解释》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着重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实施的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论证。但投资者于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交易情况千差万别,哪些交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尚无统一认识。一些法院已在探索,比如在深圳中院审理的彩虹精化案中,法院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归纳为6类情形,但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卖出股票而发生亏损的投资者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又在该时段内卖出股票受到损失的投资者2种情形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 

随着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日益增多,我们也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完善司法解释,为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为广大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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