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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360】日本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日本自1950年商法修订后,从美国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经过了1993年商法修订、2001年商法修订、2003年后公司法制定并经历次修改后成为现在的基本框架。股东派生诉讼这一诉讼制度主要规定于现行日本《公司法》第847条。 

日本《公司法》第847条之一规定,持续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或者法令规定的其他方式,请求公司对公司董事提起“责任追究之诉”,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例外时,股东可以绕过对公司的请求,径行提起诉讼。《公司法》对股东持股数量没有限制,股东持有1股以上即可提起诉讼。虽然对持股数量没有限制,但要求股东持股时间在6个月以上,但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持股时间便不受限。《公司法》规定只有具有股东身份之个人才能提起诉讼。股东身份已经丧失便不能再提起诉讼,当然,若股东并非出于自愿而丧失股东身份时,存在例外允许其提起诉讼。 

公司在60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此时以“公司的机关之一部分”为身份提起派生诉讼。倘若经过60日可能会对公司产生不可挽救的损害时,股东可以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受60日的约束。因其待60日经过可能遇到时效问题或者财产遭到隐匿,就是例外之径行起诉的规定。 

关于被告的责任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围绕判决见解也不一致。有些学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中心是公司的怠诉问题。怠诉的危险性覆盖了董事对公司所负一切债务在内,包括不限于交易行为、侵权行为等。此为全部债务说。相对于全部债务说,部分学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应该限制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具体董事责任范围之内。这种观点为限定债务说。日本最高裁判所在2009年的一起判决中,针对这一问题明确表示:“《商法》第267条(等于现行《公司法》第847条)所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系董事对于应负公司责任的情形,在董事间相互特殊关系的条件下,公司也许怠诉。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及诸股东的利益,股东可提起诉讼。另外,公司怠诉不限于追究董事基于其董事身份所产生的责任的情形,若董事代表公司借贷金钱与其他董事,而公司未受清偿时,代表公司的董事应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说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公司法责任义务,这种连带责任的情形却无法成为诉讼对象。这一结果有违公平。所以,本法中的‘董事责任’,除了董事身份的公司法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董事实际对公司交易所发生的诸多债务责任。” 

关于诉讼费用,日本民事诉讼之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形下,其为了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相当额度。这种费用负担方式,是由于诉讼的提起、进行,首先是带给公司利益,可以看作为公司的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公司有负担相关费用的责任。此外,《公司法》并未规定被告董事胜诉时是否可以请求公司返还其诉讼开支及律师报酬,这一问题在学界存在争议,但肯定说渐成通说,此后的趋势为采取责任保险,在实务中也按这种方式进行处理。 

关于管辖,立法者一是为了防止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进行同谋而提起虚假诉讼,二是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公司法》第848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由总公司所在地之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 

(本文节选自投服中心2020年度课题《新证券法背景下股东诉讼研究》,内容有部分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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