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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支持诉讼之康达新材虚假陈述民事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证券支持诉讼之康达新材虚假陈述案 

代理人:王智斌律师  

一、案情简介 

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主营业务为胶粘剂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该公司于20124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挂牌上市,股票简称“康达新材”,股票代码为 002669   

康达新材实际控制人为陆企亭,截止于2018228日,陆企亭的一致行动人为徐洪珊、储文斌、杨健、陆鸿博、陆天耘、徐迎一,陆企亭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16.26%康达新材的股份。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查明,康达新材在上市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报告会后事项、上市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等违规事实,具体违规情节如下: 

1、未按规定报告会后事项。 

康达新材于20111226日通过发审会审核(过会) 2012319,康达新材向证监会报送《关于本公司发审会后重大事项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专项说明)2012330,康达新材公告了招股说明书,并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2012 416,康达新材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过会后至公司股票上市前, 康达新材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 具体为: 20121月营业利润同比下滑174.38%, 2月营业利润同比下滑67.64%201212月合计营业利润同比下滑99.7%。主要产品风电用环氧树脂结构胶的201211日至315日订单同比下滑37%。康达新材在专项说明中承诺:不存在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会后事项, 也没有对截至当时公司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的事项另向证监会书面说明。 

2、上市公告书虚假记载 

2012 413,康达新材公告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并附有2012年度一季度财务报告。 

该财务报告中,康达新材虚增营业利润3,718,480.73,虚增后2012年一季度营业利润为8,178,798.08,调增比例为83.37% 

基于以上事实,证监会作出(2014) 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监会认定康达新材未按规定向证监会报告201212月份营业利润出现大幅下滑和公司主要产品订单下滑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技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违法行为。陆企亭与陆天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达新材在上市公告书中技露的2012年一季度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中虚假记载营业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陆企亭与陆天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康达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陆企亭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0141017,康达新材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披露了证监会的认定及处罚具体内容。 

随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启动了国内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重点报道。 

二、索赔方案的确定 

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证券诉讼,属于特殊的侵权诉讼。该类诉讼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等各方面有其特殊性和专业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需要确定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这样才能确定可索赔的投资者范围;确定可索赔的投资者范围后,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投资者的哪些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计算问题;最后,还要确定责任主体以及对被告方可能提出的抗辩做相应准备和评估,这其中主要是关于系统风险的评估等问题。 

就上述问题,投服中心组织了相关研讨。 

关于本案的实施日,结合证监会认定的事实,最终研讨结论认为应以上市公告书发布之日作为本案实施日,即实施日为2012413日。 

揭露日的认定就稍显复杂。201375日股市闭市后,康达新材发布关于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中称,康达新材于201375日接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调查通字2013-1-018),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证监会决定对康达新材立案调查。201375日为周五,次一交易日(201378日)康达新材股价跌停。除此之外,康达新材于2013125日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中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亦有部分揭露,但从该公告发布后的股价走势来看,2013125日的公告显然并未对市场形成警示作用,预计2013125日被法院认定为揭露日的可能性不大,本案揭露日应为201376日。 

确定揭露日之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基准日为201389日。 

据此,可以索赔的投资者范围为2012413日至201375日期间买入康达新材股票并且该期间未全部清仓的投资者。 

随后,我们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类案件的公报案例和全国范围内类似案件的各种计算方法,最终,按照最有利于投资者的原则,确定了本案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包括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佣金损失的计算方法、印花税损失的计算方法、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 

关于责任主体,基于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康达新材实际控制人陆企亭应对康达新材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首要责任,并且,着重追究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有利于强化民事追责机制、警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运作,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最终,确定本案第一被告为陆企亭、第二被告为康达新材。 

确定了上述索赔方案后,投服中心与公益律师还对本案中被告方可能提出的抗辩意见,特别是系统风险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和准备。 

三、证券支持诉讼过程 

确定了索赔方案后,投服中心组织了适格投资者的征集工作,包括回答投资者法律咨询、指导投资者打印交易记录、指导投资者完成诉讼委托、投资者损失的核算、诉讼材料的准备等等。 

2016816日,投服中心共接受11名投资者委托,以陆企亭为第一被告、康达新材为第二被告,发起了国内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涉及金额24.45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天即立案受理。 

20161011日,本案开庭审理。原告方代理人为投服中心本案负责人郜峰以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 

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揭露日的认定、应采用的计算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激烈交锋。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关于揭露日的观点,计算方法亦采用我方主张。 

20173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判决结果为投资者胜诉,并且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全面支持。 

一审宣判后,陆企亭及康达新材方面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之后,康达新材主动履行了判决,向投资者支付了赔偿款并按照判决承担了诉讼费用。 

四、案件评析 

康达新材虚假陈述案系投服中心发起的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也是首次针对造假上市行为提起证券支持诉讼。 

该案以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被告,着重追究对造假上市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行政监管效果的有效延伸和补充。本案对于强化民事追责机制、警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运作,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 

仅法律问题而言,本案中法院对于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亦有示范作用。 

庭审中,揭露日的认定是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康达新材前后发布了关于被行政监管和关于被立案调查两份公告,从内容上看,前一份公告对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有部分揭露,后一份公告则未涉及具体内容;从对市场形成警示作用的角度考察,前一份公告未对市场形成任何警示作用,后一份公告发布后,康达新材在次一交易日跌停。 

因此,如果从揭露内容的角度考察,本案的揭露日应为2013125日,如果从警示性作用的角度考察,本案的揭露日则应为201376日。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以警示性作为认定揭露日的主要标准,认定本案揭露日为201376日。 

在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阐述:“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 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股票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 而股票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 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事实上,以警示效果作为认定揭露日的主要标准,有深刻的理论基础。 

根据“证券欺诈理论”,公司股价是公司全部外在信息的综合反映。如果存在虚假信息,则公司股价即处于虚高的状态。投资者在虚高状态下买入股票,其损失即视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至于投资者是否确实阅读了虚假的公告,在所不论。反之,只要该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风险被揭露,即便市场尚不清楚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公司股价也必然从虚高价格向真实价格回归,投资者在此后产生的损失即属于可索赔范围。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即便存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具体案件、具体问题时仍会遭遇激烈的交锋和变数,仅仅了解相关法条并不足以赢得诉讼,理论知识的储备仍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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