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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支持诉讼之安硕信息虚假虚假陈述民事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朱夏嬅 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1. 受罚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80,股票简称:安硕信息),该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2308室,法定代表人高勇,实际控制人高鸣、高勇,注册资本6000万元。主营业务: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提供信贷资产管理及风险管理领域的一体化 IT 解决方案,包括软件开发、实施、维护、业务咨询和相关服务。董事会秘书:曹丰。 

安硕信息于20141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发行起始日:2014117日),上市保荐机构: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1,718万股,发行价¥23.4/股,发行后每股净资产¥5.25/股,发行后每股收益¥0.58/股。 

该公司20131231日的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显示:总收入¥204,562,578.71元,利润总额¥50,750,620.62元。公司预计2014年第一季度的利润额为200-300万元。   

2. 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20161215日处罚) 

2014430日(安硕信息上市后3个月),东方证券研究院郑某发邮件给安硕信息董事长高鸣和总经理高某,声称安硕信息股价已跌至发行价附近,建议安硕信息做好市值管理,并提出希望与安硕信息交流沟通后向机构推介。董事长高鸣回邮件让郑某与安硕信息董事会秘书曹丰联系。201456日,曹丰联系郑某到安硕信息交流。从2014527日至2015317日期间,安硕信息在10次接待汇添富基金、易方达基金、华业兴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过程中,陆续介绍了未来安硕信息“一横一纵”发展战略。201529日,安硕信息披露拟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合作成立互联网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2015320日至430日,安硕信息在接待国泰君安证券、华宝兴业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过程中,披露安硕信息成立了西昌安硕易民互联网金融公司(以下简称西昌互联网金融公司),拟成立上海安硕织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信公司),以及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相关情况。 

短短一年间,安硕信息的股价从20145月的37/股左右飙升至474/股(2015529日),成为有史以来的两市股王。20156月,安硕信息股价开始直线下跌,投资者损失惨重。2015817日,证监会以“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为由对安硕信息进行立案调查。随后安硕信息股价暴跌,短短十几天,每股从2015814日的71.34元收盘价跌至826日的39.92元,几近腰斩。 

经过将近八个月的调查,2016614日安硕信息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为:安硕信息涉嫌误导性陈述一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证监会依法拟对安硕信息作出行政处罚。证监会认为, 安硕信息在披露涉及公司未来经营信息时,不完整、不准确,不够谨慎、客观,将重大不确定性信息当作确定性信息对外披露,涉嫌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误导性陈述违法行为;高鸣、曹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日安硕信息股价上涨0.56%;第二日615日涨停;第三日616日涨0.13% 

20161215日,中国证监会出具〔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硕信息对外披露设立征信子公司、西昌互联网金融公司、织信公司、上海安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助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公司,开展征信业务、数据业务、小贷云业务、互联网金融等业务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具体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安硕信息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信息披露不符合现实状况;二是由于资金准备不足、可行性研究不充分等因素,上述业务缺乏未来实现的基础;三是存在规避不利信息、选择有利信息披露等行为。安硕信息持续披露上述信息,汇添富基金、易方达基金、交银施罗德基金等基金公司经理前往安硕信息调研并与公司高管沟通,将上述披露信息作为买入依据,大量买入安硕信息股票。安硕信息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根据其违法事实及危害程度,对安硕信息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董事长高鸣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罚款;对董秘曹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20161220日,安硕信息对上述处罚进行了公告,并诚恳向投资者道歉。 

处罚决定书出台后,各大网站及媒体对此事进行了广泛报道,并发表了《安硕信息联手分析师“忽悠式”披露遭处罚 投资者已提交诉讼》 等文章。当月,即有受损股民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索赔方案确定 

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在征集诉讼前,经事先研讨及查阅公开信息后了解到,被处罚人之一高鸣(时任安硕信息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持有安硕信息965.45万股股份,占总股本比7.02%,上述股份原属于限制流通股份,其中96.54万股已于2017210日解禁。截止2017425日,高鸣未对所持股份进行增持或减持。按2017425日安硕信息收盘价格27.45/股,高鸣持股市值2.65亿元。被处罚人之一曹丰(时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初始持有公司限制流通股份5.3393万股,201510转增10股变成10.68万股,已于2017210日解禁,持股市值为293万元。鉴于该二人在安硕信息虚假陈述一案中表现为积极作用,且拥有较为雄厚的赔付能力,同时为了最少程度的降低对上市公司本身的影响,投服中心本着“追首恶”的原则,拟将高鸣(安硕信息原董事长及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被告,要求其承担首要赔偿责任,原董事会秘书曹丰和安硕信息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征集适格原告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期间买入安硕信息,且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股民才有索赔资格。要征集适格原告,首先要确定本案的实施日和揭露日。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投服中心将安硕信息虚假陈述实施日定为201529日。理由是:201529日当日,安硕信息披露拟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合作成立互联网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这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安硕信息选择性披露利好信息,规避不利信息。安硕信息在披露征信、小贷云、数据以及互联网金融等相关业务时,未披露上述业务存在的问题以及进展情况。”相一致。 

投服中心将2015817日作为安硕信息误导性陈述的揭露日。理由是:2015817日上午安硕信息临时停牌,并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复牌的公告》,该公告称“因公司于201581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沪证专调查字2015282号)。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下午1时开盘后,该股直接跌停,并维持跌停价至收盘,而该日创业板综指仅下跌7.73点,跌幅0.29%,这表明该公告信息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较大。 

据此,投服中心拟定的安硕证券支持诉讼的征集范围为:自201529日至2015816日期间买入安硕信息股票且未全部卖出(即在2015816日仍有余额的),2015817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因此受损的投资者。 

3. 征集及受理情况 

2017427日,投服中心通过媒体发布支持诉讼征集公告,并被广泛转载,征集诉讼的期限为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2017527日截止)。公告中,投服中心表示作为中国证监会直属的全国性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为帮助更多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现公开征集因安硕信息误导性陈述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通过委派证券公益律师等方式,支持投资者向高鸣(安硕信息原董事长)、曹丰(安硕信息原董事会秘书)及安硕信息提起索赔诉讼。公告中对征集范围、征集期限、证据材料的样式和内容、风险提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排除受理已与其他律师就安硕信息索赔一案形成事实委托关系的投资者。 

2017517日止,投服中心在收到的首批材料中进行筛查,由于安硕信息当时的机构股东较多,所以自然人股东较少,目前有14名原告符合基本起诉条件。但是由于该股股价畸高,所以部分自然人股东的损失金额巨大,仅该14名原告的平均单股损失就高到46元。20176月,投服中心将初步整理的起诉材料移交给公益律师,进行诉前准备阶段。  

三、支持诉讼过程 

1、诉前准备 

公益律师于20176月承接案件后,首先审核了14名原告的基本材料,随后草拟了授权委托书、投资者风险告知书等文件,以邮寄或者电邮的方式发送给14名原告,并通知部分原告补充欠缺的材料。因14名原告分散于全国各省市,为确保原告签字的真实性,公益律师添加了所有原告的QQ以及微信,在约定的时间,以在线视频直播的形式由原告出示身份证原件并进行签字,由公益律师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期间,有一名原告因个人原因放弃起诉,故正式起诉时原告人数为13人。  

在确定损失金额上,公益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所支持的赔偿范围,将损失分为三类:1. 投资差额损失;2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前款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日或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第2及第3项损失,由于各原告所缴印花税比例不同,所以依此提出的诉请以各自实际发生的为准。就第1项投资差额损失,在“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基准价)×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这一基本公式的基础上,公益律师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中确定的“实际成本法”计算买入成本。“实际成本法”的特征是,以实际交易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再减去投资人此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数量。根据该方法,如果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只有买入没有卖出,那么揭露日的持股成本就是投资者的初始买入成本;如果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频繁交易买卖,交易结果会直接影响可索赔股票的持股成本,即交易盈利会减少可索赔股票的持股成本,交易亏损会增加可索赔股票的持股成本。如果交易亏损过多而持股数量过少,由此计算的持股成本(持索赔股票的买入均价)可能会畸高。经过反复演算,部分原告在余额清零与不清零的情况下,所计算得到的损失是不同的。经与投服中心及原告商议后,决定统一采用“余额清零”的标准计算持股成本。另外,公益律师注意到,安硕信息曾在20155月进行过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为了客观真实反映出差额损失,避免诉讼进程被拖延,公益律师又逐个通知原告提供买卖安硕信息股票的全部历史交易账单,并进行复权计算。 

2、立案受理 

201775日,公益律师代理13名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材料并当场办理了立案手续。2017714日,所有原告各自缴纳了诉讼费用,随后等待案件正式进入开庭程序。  

3、审理过程 

20178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组织首次证据交换,安硕证券委托律师积极应诉。安硕信息在庭上的主要抗辩内容与其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抗辩基本一致:首先,安硕信息误导性陈述的程度并不严重,实施误导性陈述,没有任何动因,安硕信息及其相关人员也没有获利,故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及确定责任承担时,应考虑上述因素;其次,若认定安硕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则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2015430日,揭露日应为2016614日,因为2014430日至2015430日期间,安硕信息披露相关信息是谨慎客观的,2015430日以后,对于当时已经成立的西昌安硕易民互联网金融公司,由于政策市场的原因而暂时搁浅,对此安硕信息没有及时披露,使投资者误认为安硕信息还在继续进行相关的业务;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确定揭露日,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揭露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一致,即揭露行为应当足以引起市场内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在本案中,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未涉及安硕信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认定一致,故揭露日应为公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即2016614日。再次,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安硕信息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安硕信息坚持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因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正处于2015年股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出具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6》对于股灾发生的风险诱因和指数大幅波动情况进行了详细而权威的分析。2015615日至77日期间,A股市场持续出现了千股跌停,201614日至17日四个交易日内,A股市场实施的指数熔断机制两次触发熔断,导致14日、17日均提前收市,各板块指数均巨幅下跌。安硕信息股票的涨跌幅与其他互联网金融指数成份股相比,即使投资者购买其他股票,也会发生巨额亏损,而且股市的涨跌与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固有的商业风险存在直接关系,投资者追涨杀跌的非理性投资心理和行为,也是造成亏损的重要原因,这些因素与虚假陈述无关,原告自身应对投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最后安硕信息认为,原告的投资损失与东方证券的蒲某,郑某两人做出的信息误导存在很大关系,两人应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为了证明以上论点,还提供了多达几百页的证据。 

公益律师代理原告发表的庭审意见为: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817日,因为该日公告的立案调查通知书,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存在高度对应性。虽然调查通知书未明确何种具体违法行为,但证券违法行为包括且通常指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立案调查通知书的表述已足以起到向投资者揭露安硕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作用。同时,安硕信息亦在2015817日的公告中载明“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更向大众提供如下信号:安硕信息是在信息披露上存在违法行为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而且,2015817日午间盘中公告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后,安硕信息股票下午13时立即以-8.81%大幅低开,随后迅速跌停并维持跌停至收盘,次日继续跌停;而安硕信息所主张的揭露日2016614日下午盘后公告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第一个交易日股票以-1.86%小幅低开,随后即上涨直至涨停,并维持涨停至收盘,次日仍然上涨。显然,2015817日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这一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更为明显的负面影响,对股票市场释放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而被告主张的揭露日,股票竟然不跌反涨甚至涨停,不符合虚假陈述揭露后证券市场的走势,同时也反向证明了虚假陈述被揭露的警示作用早已向投资者充分发出并由市场消化。因此,2015817日更应被认定为揭露日。 

就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公益律师提出:安硕信息主张原告损失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损失发生期间是“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而产生”,即损失发生在揭露日以后,而“2015年股灾”发生在揭露日以前,因此该因素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也只有在揭露日后发生系统风险,影响卖出证券平均价格或导致基准价下降,导致损失计算单向地增多时两者才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安硕信息所主张的系统风险,即使存在也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更甚者,如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对于损失的影响非但不是单向地导致增加损失,反而是大概率减少损失,有利于安硕信息减少赔偿。  

就东方证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告,公益律师提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选择连带责任人的其中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向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被告作为承担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交换结束后,法院在认定被告安硕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下,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如何确定;二、安硕信息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范围。 

辩论阶段开始前,经过合议,法庭认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4527日,理由是:安硕信息从2014527日起,陆续向投资者介绍一横一纵发展策略等,该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较大的误导性,故应以该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问题上,法庭经过论证及受到创兴资源案(600193)、大智慧(601519)两案中两个司法案例的影响,认定安硕信息案的揭露日应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而非“公告立案调查”之日,理由是: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但是证券市场股票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价格下跌并非必然系市场收到警示信号的结果,故不能仅将价格下跌作为确定揭露日的充分条件,而应综合考虑揭示行为的内容、方式、强度和市场的反应等因素做出判断,2015817日,被告安硕信息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及股票复牌的公告,仅提及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并未指出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投资者仅通过该公告并不能知晓安硕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市场对股票价格走向的判断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必然联系,公告日及其后一交易日,安硕信息股票价格的下跌亦非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所致,故2015817日的公告内容,没有明确揭示被告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足够的警示强度,不应以该日作为揭露日;2016614日被告安硕信息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全面、充分的揭露了安硕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的违法事实,其内容与此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度对应,充分揭露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应以2016614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因上述公告发布时间在2016614日股市收盘之后,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暨2016615日起,对市场产生实际影响,故确定基准日时应以2016615日为起始日。 

根据法庭确认的上述期日,公益律师重新确定了基准日为:2016623日及基准价47.13/股,并重新计算了差额损失。在此过程中,因实施日的调整导致有两名原告不符合起诉资格,一名主动申请撤诉,另一名经法院判决未支持诉请。 

辩论结束后判决前,安硕信息主动提出和解结案,经与各位原告协商及确认,有10名原告同意由安硕信息赔付诉请金额的70%及诉讼费,在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的一个月内安硕信息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 

对于未接受调解的两名原告,经法院判决,结果如下:本案中,中国证监会认定安硕信息虚假陈述行为中,被告高敏,曹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对高敏,曹峰予以了行政处罚,故二人应对安硕信息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14日和17日,由于A股市场实施熔断,创业板指数和互联网金融板块指数发生了异常的大幅下跌现象,被告300380股票价格已大幅下跌,因此该只股票大幅下跌,与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无关,是由市场风险所致,与被告安硕信息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安硕信息承担,而且买卖股票本身技术存在盈亏风险的投资行为,股票价格涨跌受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多重因素影响,由市场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虚假陈述发生期间证券市场的总体运行情况,其比例由法院酌情认定为30%。安硕信息及原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安硕信息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 

四、案件评析 

据公开报道,安硕信息案是我国资本市场第一例误导性陈述侵权索赔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在审核材料和计算损失时,投服中心发现,201529日至2015513日,公司股价从87/股涨至474/股,在此期间,参与者大多为机构投资者,221只公募基金产品最高持股达75%2015521日,安硕信息“1010”除权,在公司股价绝对值大幅降低后,本案的原告陆续买入,且越跌越买,而此时机构早已经逐渐减持离场。201578日,安硕信息股价跌到阶段性低价(58.03/股)时,交易中出现了换手率为27.48%的最大单日阴线成交量,大量投资者在此价位出于恐慌等原因选择止损离场。从这一点来看,我国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追涨杀跌情绪严重,大多不具备作为一名“理性投资者”的素质,这是值得警醒的一个问题。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除了法庭所归纳的,“揭露日”的定性问题,和“系统性风险的认定问题”,还有一个“实施日”问题。“误导性陈述”作为虚假陈述的一种类型,其表现形式并不如虚假记载那么明显,虚假记载侧重于“无中生有”,而“误导性陈述”更侧重于“似是而非”。根据最高院的司法精神,误导性陈述通常是指负有积极的信息披露义务的人,或者不得虚假陈述义务人违反有关规定,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过程中,做出使人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或者编造传播虚假的,即带有误导性的信息的行为。就目前我国市场的现实情况看,大多数情况是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应公开的事实,虽有所公开,但是该公开的信息在表述上或有语句上的模糊歧义,或有真假不定的情形,使得阅读该公开文件的人容易产生多种理解,或者做出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 误导性的披露信息,一般较少见于强制披露信息,而多见于自愿披露信息,没有确切的定性标准,导致很少有案件因误导性陈述被处罚。本案从案发到被处罚历时一年多,其调查阶段涉及的邮件就有几万封,可想而知查处难度。在庭审过程中,也遭遇了很大的困惑,因为并不能简单以信息的法定披露日作为实施日,而需要根据信息性质、披露的媒体形式、披露人的主观心理、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等进行综合判断。代理安硕案件几名社会律师,对实施日的判断也是意见不一。 

回顾一下案情的细节:2014430日,东方证券的研究员郑某、浦某发邮件给安硕信息建议联手进行“市值管理”后,双方进行洽谈,然后由两名研究员出具了关于安硕证券的研究报告,报告里的措辞极具夸张和溢美之词。案发期间,研究员累计向128家机构,共计发送了包含安硕信息的邮件1279封。而东方证券也很配合的召开了大型现场策略会和报告会4次,安硕信息都被邀请参加。两位研究员更是不辞辛劳,5次陪同安硕信息赴基金公司进行路演,参与机构投资者合计90家。有部分社会律师将2014430日作为实施日,投服中心及公益律师考虑到当日并未公开披露任何信息,所以结合《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的事实“安硕信息选择性披露利好信息,规避不利信息。安硕信息在披露征信、小贷云、数据以及互联网金融等相关业务时,未披露上述业务存在的问题以及进展情况。如:安硕信息未披露西昌互联网金融公司运行基于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入股为前提条件”,在起诉时将安硕信息公布西昌西昌互联网金融公司相关信息的201529日作为实施日。然而,最终法庭将“安硕信息陆续接待机构投资者时介绍了未来一纵一横的发展战略的2014527日”作为实施日,这是未曾想到的。不过,从该日的股票价格来看,的确是体现了“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影响”、“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了影响”这两方面因素。  

关于确定揭露日的司法标准,本案也将会与其他两个案件一样,引起一定的争议,公益律师也希望通过本文表达自己的想法。2015817日公告的立案调查通知书上未明确何种具体违法行为,但这并未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矛盾。证券违法行为包括且通常指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立案调查通知书的表述已足以起到向投资者揭露安硕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作用。同时,安硕信息2015817日公告中载明“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更向大众提供如下信号:被告应当是在信息披露上存在违法行为因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安硕信息公告被调查当日安硕信息股票比前一交易日低开8.81%,复牌后两小时无量跌停;818日继续跌停,换手率高达18.39%。从市场反应上来看,该股票完全符合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价格下跌、巨量出逃”的典型特征,更对股民投资该股票起到“严重警示效果”,被认定为揭露日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根据现有的揭露日认定司法标准,将会促使大量的股民去而已投资这类股票,因为买进之时,尚为有效市场,如果股票下跌,可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出台后,再根据《若干规定》起诉要求赔偿下跌差额,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将会成为一张投资股票的保底承诺。换个角度而言,如果被诉的上市公司以此抗辩该些股民“非理性投资者或者是恶意投资”,还真是值得商榷。或者,被查上市公司可能会因此遭到大量的恶意收购而被搞垮,将反过头来成为受害者。另外,从逻辑上推断,证监会调查有异向的上市公司之前,是不可能知道其所涉具体违法行为的,也不可能调查到一点眉目再重新出一份调查通知书。本案最终以公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作为揭露日,略显苛求行政处罚程序之完美,而且该日之后安硕信息股票三日累计上涨10.69%的走势,更让受损的股民看不懂市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若干规定》本是为保护投资者向造假之上市公司维权,已形成一定稳定性的司法判例忽然改变,而且改变后的标准忽视了“市场反应所带来的警示作用、股票严重下跌”这些重要因素,而强调“文字逻辑”,这将会割裂立法本意并可能使今后的维权走向另一个极端“恶意投资”,真正的受害者日后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关于“系统性风险认定”,尽管本案得到了70%的赔付额。但是本案将熔断机制认定为系统性风险,并对损失的产生占据了30%的影响,尚缺法律依据。公益律师个人认为,系统性风险的存在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应该由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士进行判断或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然而本案直接将熔断认定为系统性风险让人吃惊,因为熔断发生在201614日和17日,即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即使熔断导致股票下跌所造成的影响也是平均买入价被降低的后果,实质上这对安硕信息是非常有利,反之,只有在揭露日后发生的系统性风险才可能会赔付造成影响。然而本案受到“大智慧”案的影响,甚至在赔付标准上受其影响,在适用法律上显得机械,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略显保守。  

纵观本案,在支持诉讼的举措、审理过程、审理结果及执行成功这几点来看,无疑是成功的。但是,因为目睹了同一时期代理安硕信息的社会律师的案件,感觉目前法院处理这类型案件的人手严重不足。首先,大批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在立案环节上就会造成立案庭所有窗口被积压,这是客观上无法解决的问题。以目前的趋势,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只会多,不会少,若因为一张罚单导致法院的整个立案庭、金融庭被群体案件包围,也会影响到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正常工作。 所以,建议在各个省/直辖市专门设立证券纠纷调解机构,在上市公司自愿的前提下,在指定期限内快速的通过调解化解掉部分纠纷。 

其次,对于证券赔偿的标准和程序,有较多投资者仍然懵懵懂懂。一方面不理解为何有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另一方面对如今的赔偿标准非常不满意,这点公益律师也有同感。虽然我们国家的法律补偿机制是“填平损失”,但是考虑到股民散布于全国各地,如果是异地起诉,必然是通过律师进行维权,除了按比例支付律师费外,有可能还有诉讼费、差旅费等成本,这些成本其实是原告自负的,不像交通事故等侵权案件,还能补偿到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所以我们建议能够合理的提高赔偿比例,或者增加赔偿项目由上市公司承担,以略微提高受偿范围,这也将反过来鼓励受损股民积极维权。 

再次,在诉讼中,我们也不断的接到投资者电话,因为没有来得及赶上征集期,错过了诉讼。希望日后能有专门统一的网站使投资者可以及时登录报名,在约定日期内提交合格资料的投资者,投服中心予以受理登记。 

证券领域之公益诉讼虽然尚在起步阶段,但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这对探索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新机制、维护资本市场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公益律师而言,承担社会责任亦是从业之本分,希望这个案例能为日后中小股东维权诉讼提供更鲜活的素材,并为同行提供参考信息。 

1 数据来源于《上市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上市公司书》 

2 http://www.cs.com.cn/ssgs/gsxw/201701/t20170103_5142288.html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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