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诉鲜言、匹凸匹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8-06-14 来源: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 沪01 民初166号
原告:刘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顾某某
原告:喻某某
原告:卢某某
原告:杨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庄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周某
原告:赵某
原告:何某
原告:周某某
上述十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十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言,男
被告:恽燕桦,女
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358号国际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陈某某、顾某某、喻某某、卢某某、杨某、徐某某、庄某、范某某、蒋某某、周某、赵某、何某及周某某分别起诉被告鲜言、恽燕桦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 年7 月20 日及2016 年8 月1 日分别立案后,于2016 年9 月19 日裁定将除刘某外其余原告起诉的案件均并入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 年1 月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吕红兵,被告匹凸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言、恽燕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被告鲜言分别赔偿各名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刘某人民币375,165.89元(以下币种相同)、陈某某1 , 646,616.15 元、顾某某4,477.54 元、喻某某25,406.14 元、卢某某1,797. 63 元、杨某59,339. 76 元、徐某某12,334. 02 元、庄某27,940.89 元、范某某1,530.47 元、蒋某某15,58 1.94 元、周某5, 649. 59 元、赵某6 ,370.53 元、何某1 ,04 1. 81 元及周某某155, 641. 97 元; 2 、被告恽燕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言对14名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被告恽燕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言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多伦股份),股票代码600696 。原告均系被告匹凸匹公司的投资者。2015 年4 月15 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0 2016 年3 月18 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上海证监局沪[2016] 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决定对本案被告分别予以处罚。原告自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起,出于对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信赖,购买了其公司的股票,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原告因投资该股票而形成损失。原告认为,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重大事项,被告匹凸匹公司应自2013 年3月2 日之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故2013 年3 月5 日应为实施日,2015 年4 月15 日为揭露日,相应基准日为2015 年6 月2 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匹凸匹公司答辩称: 1、认可被告鲜言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首要责任,但若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可以向被告鲜言追偿2、各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匹凸匹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鲜言及恽燕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96 。
2016 年3 月15 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16]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鲜言、恽燕桦、向从键、曾宏翔、张红山、陈国强、金卓、史洁及匹凸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 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的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包括被告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汉通)于2013 年3 月2 日签署《担保函》,对外担保3, 500 万元;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 年4 月15 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31 号),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该担保事项。决定书最终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及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职责的鲜言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恽燕桦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根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飞对荆门汉通所担保的主债务,被告鲜言也提供了担保。
原告方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3 年3 月5 日、揭露日2015 年4 月15 日及基准日2015 年6 月2 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均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基准价13. 52 元/股亦予认可。计算损失时,除投资差额损失,原告方主张印花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1%计算,佣金损失若原告自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记录中可以反映佣金收取标准,则按该实际标准计算,否则按0.2%计算;利息则以上述三项损失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 5 弛,自买入日计算至卖出日或基准日。
各名原告涉案交易记录如下:
原告刘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信用证券账户E018312487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225 , 700 股,买入总金额为3, 237 , 329 元; 2015年4 月29 日,原告刘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2, 861, 592 元。
原告陈某某自2015 年4 月7 日至4 月9 日期间,在其证券账户A455965411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1 , 074 , 801 股,买入总金额为3, 490, 701. 31 元; 2015 年4 月29 日及2015 年5 月7 日,原告陈某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11 , 843 , 870.61 元。
原告顾某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账户A219200729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2 , 400 股,买入总金额为32 ,299 元2015 年4月30 日,原告顾某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27 ,840元。
原告喻某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账户A491004965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18 , 800 股,买入总金额为253 , 048 元2015 年4 月29 日,原告喻某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227 , 676元。
原告卢某某自2013 年12 月16 日至2014 年5 月13 日期间,在其证券账户A103125436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30, 000 股,买入总金额为196 , 015 元; 2013 年12 月18 日至2014 年5 月28 日期间,原告卢某某将上述股票卖出29 , 900 股,卖出总金额为192 , 879 元。
原告杨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账户A223685397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80 , 800 股,买入总金额为1 , 089 , 678 元2015 年4 月29 日,原告杨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1 , 030 , 418元。
原告徐某某于2015 年4 月13 日在其证券账户A470105298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10, 000 股,买入总金额为128 , 800 元2015 年4 月30 日,原告徐某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116 , 500元。
原告庄某于2015 年4 月13 日在其证券账户A784854289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30, 000 股,均以12. 78 元/股成交; 2015 年4 月30 日,原告庄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均以1 1. 85 元/股成交。
原告范某某于2014 年12 月ll日在其证券账户A113455574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1,200股,均以9. 88 元/股成交。2014年12 月23 日,原告范某某卖出600696 股票1 , 000 股,均以7.96 元/股成交;2015 年4 月30 日,原告范某某将剩余200 股卖出,以11. 86 元/股成交。
原告蒋某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账户A715021733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24,700 股,均以13. 45 元/股成交; 2015 年4 月29 日,原告蒋某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均以12. 82 元/股成交。
原告周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账户A481251476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3, 000 股,买入总金额41, 963 元; 2015 年4月29日,原告周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36, 330 元。
原告赵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账户A114115410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8 , 500 股,均以13. 41 元/股成交2015 年4 月30日,原告赵某将上述股票中卖出3, 500股,均以11. 65 元/股成交,剩余5, 000 股继续持有,直至2015 年6 月2 日前未卖出。
原告何某于2015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账户A332477312 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1, 000 股,均以13. 63元/股成交2015年4月29日,原告何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均以12.59元/股成交。
原告周某某于2015 年4 月14 日在其证券信用账户内共计买入600696 股票178 , 587 股,买入总金额2 , 443 , 719.38 元2015 年4月29 日,原告周某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2 , 288 , 249.95元。
另,截止2013 年3 月4 日,本案原告上述证券账户内未持有600696 股票。
本院经审查,按照换手率达到100%为标准,以2015 年4 月15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目为2015 年6 月2 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
本院认为,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不正当披露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认定了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实,一是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二是2013 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荆门汉通于2013 年3 月2日签署《担保函》发生对外担保事项这一虚假陈述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可予确认以及相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均应围绕该项虚假陈述行为展开。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批露的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该条规定,对此类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并予公告,现原告方主张以两个交易日之内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履行披露义务的期限,即以2013 年3月5 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 年4 月15 日发布公告,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荆门汉通的担保事项,故原告主张该公告日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基准日2015 年6 月2 日及基准价13. 52 元/股,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述两项所涉的资金利息。关于投资差额损失,对原告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原告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即投资差额损失。关于证券买入平均价的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关于如何计算差额,《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目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各名原告的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及相应投资差额损失如下:原告刘某的买入均价为14. 34 元/股,卖出均价为12.68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374 , 662 元;原告陈某某的买入均价为12. 55 元/股,卖出均价为1 1. 02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 , 644, 445. 53 元;原告顾某某的买入均价为13. 46 元/股,卖出均价为1 1. 60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4 , 464 元;原告喻某某的买入均价为13. 46 元/股,卖出均价为12.11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5 , 380 元;原告卢某某的买入均价为31. 36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 , 784 元;原告杨某的买入均价为13.49 元/股,卖出均价为12. 75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59 , 792 元;原告徐某某的买入均价为12. 88 元/股,卖出均价为1 1. 65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2 , 300 元;原告庄某的买入均价为12. 78 元/股,卖出均价为1 1. 85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7 , 900 元;原告范某某的买入均价为19. 48 元/股,卖出均价为1 1. 86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 , 524 元;原告蒋某某的买入均价为13.45 元/股,卖出均价为12. 82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561 元;原告周某的买入均价为13.99 元/股,卖出均价为12. 11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5 , 640 元;原告赵某的买入均价为13. 41 元/股,卖出均价为1 1. 59 元/股, 3, 5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6 , 370 元,剩余5 , 000 股因买入均价低于基准价13.52 元,实际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故原告赵某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6, 370 元;原告何某的买入均价为13. 63 元/股,卖出均价为12.59 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 , 040 元;原告周某某的买入均价为13. 68 元/股,卖出均价为12.81 元扩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5,370.69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以上述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基数计算出的各名原告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分别如下:
原告刘某的佣金损失为74. 93 元,印花税损失为374.66 元;原告陈某某的佣金损失为493. 33 元,印花税损失为1 , 644. 45 元;原告顾某某的佣金损失为13. 39 元,印花税损失为4. 46 元;原告喻某某的佣金损失为5. 08 元,印花税损失为25. 38 元;原告卢某某的佣金损失为3. 03 元,印花税损失为1. 78 元;原告杨某的佣金损失为11. 96 元,印花税损失为59. 79 元;原告徐某某的佣金损失为19. 68元,印花税损失为12. 3 元·原告庄某的佣金损失为8. 37 元,印花税损失为27. 90; 原告范某某的佣金损失为2. 74 元,印花税损失为1. 52 元;原告蒋某某的佣金损失为3. 11 元,印花税损失为15. 56 元;原告周某的佣金损失为10. 15 元,印花税损失为5. 64 元;原告赵某的佣金损失为3. 19 元,印花税损失为6. 37 元;原告何某的佣金损失为O. 62 元,印花税损失为1. 04 元;原告周某某的佣金损失为93.22元,印花税损失为155. 37 元。
各名原告针对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部分提出的主张及相应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名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与各自交易记录相符,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应将投资差额损失、利息损失及印花税损失三项损失之和作为基数,按年利率3.5 %。及各自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予以计算,计算后的各名原告利息损失分别为:刘某54. 30 元;陈某某48 O. 25 元;顾某某O. 70 元;喻某某3. 71 元;卢某某9. 15 元;杨某8. 73 元;徐某某2. 04 元;庄某4. 62 元;范某某2.21 元;蒋某某2. 27 元;周某O. 82 元;赵某O. 99 元;何某O. 15 元及周某某22.69 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总额,现均以原告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总额为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被告鲜言作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当时的被告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同时其本人也是该重大担保事项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显然对于该重大担保事项的发生已第一时间知晓。被告鲜言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该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此情况下,作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鲜言不但未尽管理职责,以公司名义立即将该重大事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 '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一直持续未披露状态,直至2015年4 月15 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才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显然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方主张被告鲜言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匹凸匹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对被告鲜言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鲜言的追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恽燕桦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系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在涉及2013 年3 月2 日《担保函》这一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对被告鲜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鲜言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匹凸匹公司及恽燕桦应当对被告鲜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名原告的技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共计金额如下:原告刘某人民币375,165.89 元;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646, 616.15元;原告顾某某人民币4,477.54元;原告喻某某人民币25, 406.14元、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797.63元、原告杨某人民币59,339.76元、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334.02元、原告庄某人民币27, 940.89元、原告范某某人民币1,530.47元、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5, 581.94元、原告周某人民币5,649.59元、原告赵某人民币6,370.53 元、原告何某人民币1,041.81元及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55.641. 97 元;
二、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燕桦对被告鲜言的上述第一项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鲜言、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燕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7.77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鲜言、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怦燕桦共同负担,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桂佳
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
2017年5月18日
书记员 刘凌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