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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健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7431744174717491754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锋,男,19659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男,19754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科,广东德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科技)、梁健锋、王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初1449-145014561458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210日进行了法庭调查,超华科技、梁健锋、王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科、王雅慧到庭,吴某某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华科技、梁健锋、王旭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吴某某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超华科技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构成重大事件,不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不具有重大性。超华科技本次披露不实不应属于可索赔的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无权就本次行政处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二、一审法院仅以超华科技股票价格在2015429日至2015529日期间涨幅与同期深圳综指涨幅对比结果,认定超华科技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具有重大性,属于一叶障目,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20154月、5月的股市,个股没有业绩支撑都是上涨,全社会风险意识荡然无存。让超华科技承担疯狂市场的责任,不公平。真正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原因是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如果法院认为该虚假陈述行为属重大事件,根据判例和当时市场情况,赔偿比例应更高。三、由于投资者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故其主张由超华科技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梁健锋、王旭东不需承担责任。 

吴某某等人答辩称:一、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重大事件,符合重大性标准。1、超华科技年报财务造假,虚增利润,当然属于重大事件。2、从超华科技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以及揭露之后股价的反应也能说明其达到了重大性标准。3、从证监会处罚依据及虚假陈述以往同类案例来看,本案也完全符合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二、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与我方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虚假陈述的三个重要日期,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观点完全一致。而涉案投资者均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前买入了超华科技股票,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所以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与投资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系统风险等因素,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观点。三、梁健锋、王旭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华科技支付吴某某等人投资差额损失及其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具体每个案件的损失即诉请金额详见附表1);2.判令梁健锋、王旭东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华科技成立于19991029日,经批准于20099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超华科技(A股),证券代码为002288A股)。 

2015429日,超华科技对外公布2014年年报。 

201794日,超华科技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超华科技的《调查通知书》(编号:粤证调查通字170145号),因超华科技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超华科技进行立案调查。201795日,超华科技发布《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 

20171215日,超华科技及相关人员收到广东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号)及《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号)认定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2770505.13元,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利润总额虚假记载。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合正)为超华科技的全资孙公司,2014年期间,惠州合正向常州市鑫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达)销售覆铜板边料。惠州合正虚假确认了对鑫之达废料销售收入2770505.13元,导致超华科技2014年度利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2770505.13元。虚增利润总额占超华科技当期利润总额的28.01%,虚增净利润占超华科技当期合并净利润的23.71%。广东证监局认为,超华科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超华科技时任董事长、总裁梁健锋全面负责超华科技的经营管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王旭东,主持领导超华科技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超华科技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梁健锋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王旭东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20171216日,超华科技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另查,自201795日起,超华科技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71120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795日起至20171120日之间的交易日,超华科技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6.628元。 

吴某某等人在2015429日至201794日期间买入,并于201795日后持有或卖出的超华科技股票数量详见附表2“补偿数量”一列。 

再查明,2015429日,超华科技股票收盘价为18.43元,深证成指收盘于14871.95点,2015529日,超华科技股票收盘价为26.25元,深证成指收盘于16100.45点,20171120日,深证成指收盘于11437.55点。 

20156月至9月期间,上证指数从2015612日最高点5166.35点跌落至826日的2850.71点,跌幅达44.82%;深证成指从2015612日最高点18211.76点跌落至9159290.81点,跌幅达48.98% 

201512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2015年修订)》第四章第六节规定了“指数熔断”机制,规定熔断基准指数为沪深300指数,采用5%7%两档阀值,该规则于201611日起实施。201614日,沪深两市早盘双双低开,沪深300指数于1313分跌幅超过5%,引发15分钟熔断机制。1328分,两市恢复交易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34分触及7%的关口,再次引发熔断,两市暂停交易至收市。同年17日,早盘942分,沪深300指数跌幅扩大至5%,再度触发熔断线,两市于957分恢复交易后,沪深300指数再度向下,最大跌幅达到7.21%,二度熔断触及阀值,两市暂停交易至收市。2016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实施“指数熔断”机制。经查,201614日,深证成指跌幅为8.2%,超华科技股票股价跌幅为9.06%17日,深证成指跌幅为8.23%,超华科技股票股价跌幅为9%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超华科技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429日、揭露日为201795日、基准日为201711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二、投资者的损失与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投资者的损失应否扣除系统风险;四、梁健锋、王旭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五、投资者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超华科技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的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广东证监局认定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2770505.13元,导致超华科技2014年度报告中利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2770505.13元,并以超华科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华科技作出了处罚,证明超华科技已经严重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其次,超华科技虚增利润总额占超华科技当期利润总额的28.01%,虚增净利润占超华科技当期合并净利润的23.71%,虚增利润比例较大。在超华科技2014年年度报告公布后一个月,即2015429日至2015529日期间,超华科技股票价格由18.43元上涨至26.25元,涨幅达42.43%,而同期深圳综指涨幅仅为26.81%(开盘价2202.6,收盘价2793.25),可见超华科技的上述虚增利润行为足以且已经对投资者的交易选择产生了诱导。综合上述分析,认定超华科技在本案中构成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投资者的损失与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首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不适用的情形已有详尽的规定,应当依照以上规定对超华科技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从《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者只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损失与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若干规定》并未将超华科技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对投资者的股票交易决策有影响作为超华科技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429日,揭露日为201795日、基准日为20171120日并无异议。现投资者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交易数据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买入和卖出股票并产生损失,超华科技虽抗辩称损失系由系统风险所致,但其也提出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60%,也就是说,按照超华科技所主张的比例扣除相应的系统风险,投资者仍然存在损失,故认定损失与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从交易因果关系方面来看,上市公司的业绩是投资者选择股票时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一般证券投资规律,上市公司的业绩越好,越能吸引投资者投资,销售收入、利润等业绩指标的增长,往往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看好公司前景而买入股票,对股价产生正面的拉升作用。超华科技虚假记载导致利润增多,属虚假发布利好消息,结合超华科技2014年年报发布后一个月内超华科技股票价格上涨42.43%的情况,足以认定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买入股票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综上,超华科技关于其虚假陈述行为所涉金额较小,不足以影响投资决策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资者的损失应否扣除系统风险的问题。 

所谓系统风险,一般应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性影响的风险因素,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本案审理过程中,超华科技就系统风险问题提交了超华科技股票K线图及深证成指K线图等证据,经审查认为:首先,20156月至8月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出现深幅下跌,甚至存在“千股跌停”的情形,我国政府采取了强力救市措施,但上证指数仍从2015612日最高点5166.35点跌落至826日的2850.71点,跌幅达44.82%;创业板指数从201565日最高点4037.96点跌落至921779.18点,跌幅达55.94%,此期间的市场异常波动显然属于非个股性质的市场共同因素所引发,不是个别企业或行业所能控制的风险,投资者无法通过多样化的投资组合进行防范,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其次,201614日至17日期间,由于A股市场实施熔断,深证综指、超华科技股票股价均发生大幅下跌现象,该次市场波动情况同样是整个市场参与者共同面临的风险,无法通过分散投资而化解。综合上述分析,超华科技股票的下跌与2015612日至201617日大盘系统风险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其主张需考虑系统风险的影响,予以支持。因《若干规定》未对系统性风险的计算提供具体标准,法院依据超华科技股票价格与大盘指数走势的变化,结合超华科技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及投资者买卖超华科技股票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25% 

四、关于梁健锋、王旭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本案中,梁健锋、王旭东作为超华科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时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对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依法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投资者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投资者要求超华科技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在扣除系统风险因素致损部分后)、佣金、印花税以及所涉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的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计算。据此,自2015429日后至201795日前买入超华科技股票,在201595日后至基准日前卖出或者持有该股票产生的亏损,应认定为投资差额损失。买卖超华科技股票的损失,以超华科技自201795日起至20171120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6.628元作为基准价。 

关于佣金的问题。证券市场自2002年之后实行浮动佣金制度,各营业部对不同投资者在不同时期收取的佣金比例各不相同,但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本案中,考虑到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印花税的问题。自2008919日之后,股票交易印花税按千分之一单边征收,因此,印花税统一按照千分之一计算。 

关于所涉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所涉的资金利息按照其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广东证监局对超华科技作出行政处罚,超华科技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作为构成承担责任最低要求的民事责任,在超华科技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责任的前提下,理应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其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超华科技抗辩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不构成重大事件,其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超华科技应对投资者在法律规定的时点内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投资差额损失数额以及佣金、印花税、所涉资金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梁健锋、王旭东作为超华科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对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亦应就超华科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超华科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等五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76322元(具体每个案件的获赔金额详见附表1的判决金额);二、梁健锋、王旭东对超华科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共2151元,由超华科技、梁健锋、王旭东负担1419元,吴某某等五人负担情况详见附表1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超华科技提交了本院曾作出的另案判决以及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关媒体报道、超华科技2014年和2015年相关季度报告和业绩报告以及其自行计算的系统风险比例等,拟证明投资者损失与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投资者买入股票系受相关报告影响,20147月至20166月期间股市存在大幅震荡,若超华科技负有赔偿责任,则应委托专业机构对系统风险进行核算。梁健锋、王旭东提交了《关于免除梁健锋董事长及王旭东财务总监处罚的申请》,拟证明案涉虚假陈述所涉及的事件是超华科技外部客户个人行为导致的,不存在超华科技、梁健锋、王旭东主观上虚增利润的意愿,梁健锋、王旭东已尽了职责范围内的审核义务及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等人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超华科技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二、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扣除系统风险。三、梁健锋、王旭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超华科技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的问题。 

超华科技的全资孙公司惠州合正于2014年期间向鑫之达销售覆铜板边料,惠州合正虚假确认了对鑫之达的废料销售收入为2770505.13元,导致超华科技2014年度利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2770505.13元。虚增利润总额占超华科技当期利润总额的28.01%,虚增净利润占超华科技当期合并净利润的23.71%。2015429日超华科技对外公布了2014年年报,其中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2770505.13元,导致超华科技2014年度报告中利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2770505.13元。广东证监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2770505.13元,导致超华科技2014年度报告中利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2770505.1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责令超华科技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因此,超华科技的涉案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超华科技上诉认为其虚假陈述行为不构成重大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扣除系统风险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根据上述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且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若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为被行政处罚对应的股票,买入股票的时间在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的期间内,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者仍持有但产生亏损的,则属于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等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 

本案作为被告的超华科技认为投资者的损失由系统风险所致,超华科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系统风险比例。本院认为,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邓达华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超华科技的举证完成程度,本案应扣除一定比例的系统风险因素。 

系统风险是指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化、汇率波动等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市场风险,属企业实体之外的因素,对该类风险个别企业实体无法控制,投资者也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在20156月至8月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出现大幅下跌,上证指数从2015612日最高点5166.35点跌落至同年826日的2850.71点,跌幅达44.82%;深证成指从2015612日最高点18211.76点跌落至9159290.81点,跌幅达48.98%201614日至17日期间,A股市场实施熔断,深证综指、超华科技股票价格均发生大幅下跌现象。由此可见,超华科技股票的下跌与2015612日至201617日期间大盘的系统风险之间存在一定关联。超华科技的举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超华科技股票的下跌与2015612日至201617日大盘系统风险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其主张需考虑系统风险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超华科技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原告买卖超华科技股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25%,在超华科技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超华科技上诉认为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更高的比例,并提交了相关案例、报道和自行计算的系统风险比例作为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超华科技提交的相关案例,本院认为超华科技是选取了相关案例中对其有利的情节和裁判要旨,但并非相关案件的完整情况。相关案例中,所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的期间均不同,即使在与本案近似期间的案件中,也有被法院认定不应扣除系统风险因素的。相关案例中有与个股同板块企业同期股价同涨跌的、有在揭露日后因行业旺季不跌反涨的、也有因缺乏重大性而被认定没有因果关系的。经一一比对,本院认为相关案例的涉案期间、个股走势、公司业绩、行业发展趋势、虚假陈述信息类型、投资者反应情况均与本案情形不尽相同。而超华科技提交的相关报道,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案应结合涉案期间大盘走势的变化和投资者买卖超华科技股票的情况进行认定。 

对于超华科技提交的其自行计算风险系数比例的材料,由于缺乏中立性和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时超华科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扣除比一审酌定的25%更高的比例,并提出应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核算。投资者对该请求表示强烈反对。本院对超华科技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超华科技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系统风险比例进行核算的请求,现在二审阶段提出,而投资者又表示强烈反对,并认为二审阶段委托核算会导致投资者失去对核算结果的上诉机会,且目前国内对委托何种专业机构进行核算并无统一的做法,法院可依职权认定。显然,投资者和超华科技双方对于是否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何种机构对系统风险比例进行核算并没有一致意见。其次,二审期间才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核算,无疑延缓了投资者实际收取赔偿款的时间,相对而言,超华科技则获得了时间利益,显然这与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本意相悖。第三,现行的《若干规定》并无明确系统风险比例的具体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已酌定在超华科技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25%的系统风险比例,本院二审在没有充分依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应予尊重。故此,本院对超华科技关于委托机构核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亦予以驳回。 

三、关于梁健锋、王旭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广东证监局在【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认定超华科技时任董事长、总裁梁健锋全面负责超华科技的经营管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王旭东,主持领导超华科技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梁健锋、王旭东均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本案梁健锋作为超华科技实施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时的董事长,王旭东作为财务负责人,对超华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梁健锋对超华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健锋、王旭东提出上诉,并提交了《关于免除梁健锋董事长及王旭东财务总监处罚的申请》,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梁健锋、王旭东的责任问题既有相关法律依据,又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明确认定,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梁健锋、王旭东的上诉予以驳回,对一审判决梁健锋、王旭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超华科技的行为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且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投资者在法律规定的时点内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等承担赔偿责任,梁健锋、王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健锋、王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艳萍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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