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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示范案件一审判决书

卢某某、杨某某等与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4民初330 

原告:卢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女。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投资者”)与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本院依照《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在投资者诉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依职权选定的示范案件。原告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986(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印花税、佣金和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3,990元,其中包含印花税、佣金和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3,667元,其中包含印花税、佣金和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97,072元,其中包含印花税、佣金和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5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等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投资者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投资者在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2005319日,即方正科技公司发布《2004年年度报告》之日)以后、揭露日(20151120)之前购买方正科技股票,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受到投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投资者交易方正科技股票产生的相应投资差额损失以及税费损失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的信息披露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投资者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方正科技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属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会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方正科技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交易是非常稳定的商业模式,交易真实、价格公允,并未导致方正科技公司财务数据失真。方正科技公司实属未准确知晓控股股东对其他公司的控制关系才未披露关联交易,并非为了粉饰业绩、调节利润而恶意造假或欺诈。2、本案原告投资者并非在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买入方正科技股票,而是直到20154月至7月才开始集中买入方正科技股票,其买入方正科技股票主要因为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的“牛市”及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一系列重大利好公告,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没有交易因果关系。3、如认定方正科技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04年年报公告日(2005319),揭露日为《调查通知书》公告日(20151120),基准日为201615日,基准价为6.42元。本案应以先进先出法+普通加权平均法作为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4、原告投资者即使存在投资损失,也主要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的,与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揭露前,原告投资者的损失完全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A股市场继续受“股灾”影响,又在201614日遭遇首次熔断,该期间系统风险对原告投资损失的影响比例为41.87%。本案系统风险所致原告损失的比例应当以揭露日为基点分段考量。另外,方正科技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业绩下滑的影响也应当酌情考虑,予以剔除。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投资者反驳称:1、方正科技公司自2004年起未披露总额高达数百亿元的关联交易,方正科技公司不承认这数百亿元的交易存在任何水分,令人难以信服。未披露关联交易等于没有给投资者分析判断公司真实业绩的机会,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判断。2、中小投资者无法准确知晓何时会有“牛市”、何时会有“熊市”,因此投资者买入股票系因为“牛市”启动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投资者信赖了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近十年来的各期年报,才选择方正科技股票,因此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的投资者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3、本案不存在系统性风险,我国从未发生过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4、应当以实际成本法计算投资者的损失,简单易行,也符合投资者损失的真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投资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资者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券公司投资者账户明细对账单。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1、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200349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公告;32010年至2013年,方正科技公司年报中关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持有方正科技股权的情况及实际控制人情况;4、上市公司发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后股价涨跌幅情况统计。本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方正科技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系未披露与经销商的关联交易、未披露方正集团和武汉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兴”)构成一致行动人,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第二组:1、关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牛市”的新闻报道;2201411日至2015612日,方正科技收盘价及日成交量;32014531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关于股权收购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以及201463日、4日,方正科技复牌后的收盘价;42015130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2014年年度业绩预增公告》以及2015129日至201523日方正科技收盘价;52015428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关于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盈利预测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及《关于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2014年度盈利预测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报告》、2015428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节选)2015429日至2015430日方正科技收盘价。本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本案原告投资者并非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后立即买入股票,其买入方正科技股票主要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牛市”期间及方正科技公司发布一系列重大利好公告后。从原告投资者的买入时间看,原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显然主要系受“牛市”行情影响及方正科技公司重大利好公告影响,与方正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 

第三组:12005319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2004年年度报告》公告(节选)220151120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沪调查字2015-1-76)的公告;320151120日至20151130日,方正科技股价涨跌幅情况;420161220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6]104)的公告;520161221日方正科技股价涨跌幅情况;6、方正科技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股本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方正科技公司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交易记录查询、基准日的计算过程;7、基准价的计算过程;8、原告以实际成本法计算的平均买入价畸高情形统计;92005319日至2018131日方正科技股价波动图和2007619日方正科技股价。本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假设认定方正科技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大虚假陈述,也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计算投资者的投资损失。 

第四组:1、自2015年“股灾”前夕(2015612)至本案虚假陈述被揭露前(20151119),方正科技、上证指数、A股指数、计算机设备(801101.SL)收盘价;2、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正科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之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补充鉴证报告书》;3、本案揭露日(20151120)至基准日(201615)期间,关于中国证券市场“股灾”及“熔断”、中国经济形势、国际经济环境、计算机设备行业(印刷电路板业务、宽带接入业务)的新闻报道;4、本案揭露日(20151120)至基准日(201615)上证指数、A股指数、计算机设备板块、方正科技的收盘价数据及股价波动对比图;5、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正科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之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鉴证报告书》;620151028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公告(节选)7、关于2015年方正科技公司经营情况的新闻报道。本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投资者即使存在投资损失,也主要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的,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对原告投资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行为有因果关系。2、证券公司投资者账户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投资者买入卖出过股票,不能证明方正科技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原告投资者对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的证明内容,具体理由与诉称一致。 

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为准确获取原告投资者的交易记录,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相关的交易记录。双方均认可该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与权威性,并同意以调取的交易记录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审理中,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原告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于2019214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XXXXXXXX]。《损失核定意见书》认为:“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数量+(买入均价-基准价)×基准日持有的股票数量。投资者被纳入损失核定的交易记录应从其第一笔有效买入起计,即以投资者在揭露日前最后一次证券余额为零(即账户卖空)后的第一笔买入作为第一笔有效买入。具体如下:1、原告潘某某的普通证券账户在本案实施日2005319日至揭露日20151120日期间分别有一笔买入1000股的交易和一笔卖出1000股的交易,在本案揭露日前已清仓,该账户交易记录不参与损失计算。2、原告潘某某信用账户自2015415日起频繁买卖方正科技股票,并且分别于2015430日和201563日出现了方正科技证券余额为0的情况,故认定潘某某201564日买入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201564日至20151116日期间买卖方正科技股票的交易数据参与买入均价的计算,揭露日前证券余额为152400股。3、原告杨某某2015514日买入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证券余额为3800股。4、原告卢某某2015615日买入8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证券余额为2100股。5、原告蔡某某2015721日买入6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证券余额为50000股。” 

《损失核定意见书》以两种方法计算投资者买入均价:一是实际成本法,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买入股票的总成本减去其在此期间卖出该股票收回的资金,除以买入股数与卖出股数之差,计算股票买入均价。实际成本法的具体公式为:买入均价=(买入股票总成本-卖出股票总金额)÷(买入股数-卖出股数)。以实际成本法计算的损失结果是:1、原告潘某某买入均价为8.53元,卖出均价为7.34元,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卖出10000股,其余持有至基准日,基准价为6.42元,投资差额损失为312,364元。2、原告杨某某买入均价为12.71元,持有至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23,902元。3、原告卢某某买入均价为12.58元,持有至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12,936元。4、原告蔡某某买入均价为8.08元,持有至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83,000元。二是移动加权平均法,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每次买入股票后,以新买入的股票成本加上前次的持仓成本,除以本次买入的股票数量加上前次的持仓数,以该方法,每次新买入股票的交易影响并形成新的买入成本,每次卖出股票的交易只影响并减少持股数量,对持股的成本单价不产生影响,揭露日的持股成本客观上不受揭露日前卖出股票的影响。移动加权平均法的具体公式为:本次买入平均价=(原有库存证券成本+本次购进价格×本次购进数量)÷(原有库存证券数量+本次购进数量)。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的损失结果是:1、原告潘某某买入均价为7.69元,卖出均价为7.34元,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卖出10000股,其余持有至基准日,基准价为6.42元,投资差额损失184,348元。2、原告杨某某买入均价为12.71元,持有至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23,902元。3、原告卢某某买入均价为12.58元,持有至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12,936元。4、原告蔡某某买入均价为8.08元,持有至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83,000元。《损失核定意见书》推荐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 

《损失核定意见书》以投资者持股考察区间内个股跌幅与上证综合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计算机”(801750.SL),申万三级行业指数“计算机设备”(851021.SL)跌幅对比的方式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系统风险考察区间是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日到基准日前最后一笔卖出日或基准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上证综合指数涨跌幅+计算机行业指数涨跌幅+计算机设备行业指数涨跌幅)÷3÷股票涨跌幅。计算结果是:1、原告潘某某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止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60.50%,至基准日止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62.23%2、原告杨某某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46.08%3、原告卢某某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65.38%4、原告蔡某某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40.85% 

《损失核定意见书》以佣金比率0.0003、印花税比率0.001、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0035计算税费和利息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并计入税费损失后,核定投资者最终的赔偿金额是:1、原告潘某某以实际成本法计算可获赔118,583.37元,以移动加权成本法计算可获赔69,923.25元。2、原告杨某某两种方法计算可获赔均为12,933.92元。3、原告卢某某两种方法计算可获赔均为4,493.03元。4、原告蔡某某两种方法计算可获赔均为49,237.51元。 

原被告双方均对《损失核定意见书》所采用的买入均价的计算方法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提出异议,要求损失核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派损失核定人员唐茂军、傅祥民出庭,损失核定人员就《损失核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原理和逻辑进行详细说明,并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 

原告认为,1、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过于繁琐,不适合中小投资者使用。2、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缺乏依据。3、以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起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并不科学,没有考虑投资者的持股权重。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认为,1、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应根据先进先出原则全部予以冲抵。2、以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起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没有考虑投资者不同交易时段的持股权重,有失公平。方正科技系列案件中大量投资者在早期以低价首次买入股票,又在20155月“牛市”期间以接近最高价13元左右大量买入,因此投资者实际持仓成本很高,如果从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计算系统风险,显然无法将其受系统风险影响从高位下跌的部分剔除。3、《损失核定意见书》没有将揭露日前因系统风险造成的投资损失全部排除。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核定意见书》中计算投资者印花税、佣金和利息等损失的标准均无异议。 

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于庭审后再次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结合投资者持股权重情况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予以重新核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于2019419日出具《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对本案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进行调整。具体方法是:从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起,以与个股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及基准价格相同的计算方式,同步计算相应买入期间的指数均值、卖出期间的指数均值和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的指数均值。指数均值的计算对应投资者交易记录,取投资者每笔交易当天的收盘指数和交易数量,以个股均价计算方式进行移动加权或加权。通过各交易期间的指数均值可以得出指数跌幅,将上证综合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和申万三级行业指数的跌幅一一计算后,获取指数平均跌幅。再将指数平均跌幅与个股跌幅进行对比。计算公式如下: 

个股跌幅=(个股买入均价-个股卖出均价或个股基准价)÷个股买入均价 

指数跌幅=(买入期间的指数均值-卖出期间的指数均值或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的指数均值)÷买入期间的指数均值 

指数平均跌幅=(上证综合指数跌幅+申万一级指数跌幅+申万三级指数跌幅)÷3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的比例=指数平均跌幅÷个股跌幅 

据此,《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认定:1、原告潘某某至卖出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申万三级行业指数均上涨,个股跌幅4.55%,不存在系统风险。原告潘某某至基准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下跌0.07%、申万一级行业指数上涨8.43%、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上涨6.57%,个股跌幅16.51%,不存在系统风险。2、原告卢某某持股期间,上证综合指数跌幅27.19%、申万一级行业指数跌幅28.05%、申万三级行业指数跌幅23.48%、指数平均跌幅26.24%、个股跌幅48.97%,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应为53.58%3、原告杨某某持股期间,上证综合指数跌幅25.29%、申万一级行业指数跌幅26.40%、申万三级行业指数跌幅20.11%、指数平均跌幅23.93%、个股跌幅49.49%,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应为48.35%4、原告蔡某某持股期间,上证综合指数跌幅11.98%、申万一级行业指数跌幅2.09%、申万三级行业指数跌幅0.06%、指数平均跌幅4.71%、个股跌幅20.54%,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应为22.93% 

《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最终核定的投资者赔偿金额为:1、原告潘某某投资差额损失184,348元,投资差额损失与印花税、佣金、利息损失合计应获赔偿金额184,968.2元。2、原告卢某某投资差额损失6,004.89元,投资差额损失与印花税、佣金、利息损失合计应获赔偿金额6,024.45元。3、原告杨某某投资差额损失12,345.38元,投资差额损失与印花税、佣金、利息损失合计应获赔偿金额12,389.41元。4、原告蔡某某投资差额损失63,968.1元,投资差额损失与印花税、佣金、利息损失合计应获赔偿金额64,154.44元。 

原被告对《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的计算方法相对更为精确,但也更为繁琐,投资者无法自行计算。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认为,《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的方法会导致部分投资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为零的情形,与实际不符,也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系统风险的定性不符。被告认为本案至少应当扣除41.87%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为600601 

2、关于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201755日,中国证监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方正集团、武汉国兴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方正科技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有:1、方正科技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方正科技公司共有28家经销商。方正科技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深圳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新延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其中23家方正科技公司经销商股权。方正科技公司于2003年将前述股权全部转让。19985月,方正集团为方正科技公司股东。20127月经变更,方正集团为方正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2003年起,方正集团在人事任免、员工薪酬、资金审批、日常经营管理方面实际控制方正科技公司的经销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方正科技公司与上述经销商因受方正集团控制而存在关联关系。2004年至2015630日,方正科技公司及并表子公司同各经销商之间发生关联交易金额分别为43亿余元、53亿余元、51亿余元、53亿余元、40亿余元、43亿余元、43亿余元、31亿余元、24亿余元、22亿余元、17亿余元、6亿余元,占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比例分别为295%325%288%294%150%153%150%76%58%51%41%17%。方正科技公司在各期年报及2015年半年报中未依法披露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2、方正集团、武汉国兴未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项。武汉国兴受方正集团控制并于201054日至20141021日购入方正科技股票,成为方正科技公司股东,与方正集团互为一致行动人。方正集团未将其与武汉国兴的一致行动人关系告知方正科技公司,导致方正科技公司2010年至2013年年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32005319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2004年年度报告》。20151120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称:“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111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据此,原被告双方确认,如果认定方正科技公司构成证券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5319日,揭露日为20151120日,进一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出的基准日为201615日,基准价格为6.42元。 

4、原告投资者均在2005319日至20151120日期间买入方正科技股票,部分持有至201615日以后。相关交易记录以本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调取的为准。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有两项,一是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二是方正集团、武汉国兴未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项,导致方正科技公司年报存在重大遗漏。这两项行为虽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但处罚的主体、事项、结果均不相同,属于相互独立的两项虚假陈述行为。本案原告投资者明确仅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提起民事赔偿,故本案仅审查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这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第二,若认定方正科技公司构成证券侵权行为,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者买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原告投资者买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受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所致。第三,若认定方正科技公司构成证券侵权行为,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系由方正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第四,若方正科技公司应对证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的赔偿金额,包括采用何种计算方法,以及如果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应当如何确定其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金额。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情形是:方正科技公司与其各经销商均被方正集团所控制,形成关联关系。2004年至2015年期间,方正科技公司通过上述关联经销商销售电子产品,年度交易金额达6-50亿余元,占上一年度净资产比例17%325%。方正科技公司在自2004年度起的各期年报未依法披露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投资者认为,方正科技公司自2004年起未披露总额高达数百亿元的关联交易,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巨大。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大关联交易的强制披露,是因为一旦公司收益大量来源于关联交易,就容易产生财务数据的操控、使得利润可能存在水分,不能客观反映盈利水平,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十年来,方正科技公司随着其关联交易占净资产比例的下降,净利润也呈下降趋势,这也说明关联交易对公司财务数据造成了影响。 

被告认为,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主观原因是其并不知晓与经销商的关联关系,方正科技公司与经销商之间没有股权关系,方正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正集团未将其与经销商的控制关系告知方正科技公司,从而导致相关交易没有被作为关联交易披露,方正科技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诱导、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方正科技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均系真实发生、价格公允的正常交易,从未虚增收入和利润,不影响财务数据。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不会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 

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存在各期年报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符合上述定义中“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情形。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证券侵权时并不以上市公司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时存在欺诈、诱导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而审查的核心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即如果该信息的披露将会实质性地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那么该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未披露的关联交易的规模上看,被告方正科技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长期存在关联交易,交易金额总额高达四百多亿元,各年度关联交易金额占上一年度净资产比例超过或接近300%的有四年,超过150%的有三年,其他大部分年度也均在50%以上。方正科技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对上述大规模关联交易未进行披露。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四十六条以及其后修订的相应规定,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与某一关联方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或占本年度净利润的10%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这属于“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认定标准,而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未依法披露的关联交易数量远超这一标准,并且反复进行、持续时间很长。对于关注该上市公司发展的投资者来说,如果知晓公司业绩大比例来源于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尽管关联交易不必然是负面的,但投资者依然会对其投资价值产生不同认识,影响股票市场交易价格,给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 

第二,从未披露的内容上看,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未依法披露的是与经销商之间购销商品的交易,该类交易是方正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交易信息准确披露与否影响投资者对公司业绩与价值的判断。股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正确判断取决于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根据《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购销商品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的内容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公司还应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作出说明。可见,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购销类关联交易作出了详细披露的要求,因为在购销类关联交易中,交易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均为影响公司财务数据中各项指标的重要因素,也是中小投资者、债权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现实中,对于一家持续以重大关联交易为主营业务收入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必然会更加谨慎,而上述需要披露的详细信息就显得更为重要。本案中,被告方正科技公司长期未披露关于关联交易的任何具体信息,客观上剥夺了投资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分析判断的机会。 

第三,从会计程序上看,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是公司财务数据客观真实反映经营状况的前提,未披露关联交易使得公司财务数据失真存在可能。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于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可见,上市公司所涉关联交易在会计处理上是有严格规定和另行处理方式的,而在会计处理之前,披露关联交易是第一步。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辩称其与经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均以公平价格进行,该公司财务报表均为真实,对此,本院认为,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实质造成了财务数据的失真并非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而考察的关键应当是,由于重大关联交易信息与财务数据间的密切关联,未披露该信息会否实质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本案中,一方面方正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价格的公允性,另一方面即便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可以证明价格是公平的市场价格,但也无法排除存在公司控制人或管理层通过其他多种方式随意调整、转移当期利润,操作财务数据的可能性,从而无法消除投资者对公司面临潜在财务舞弊风险的顾虑,这种顾虑一旦形成,必然影响投资决策与市场交易价格。 

另外,关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所称其未依法披露关联交易的原因是主观上不知晓控股股东与经销商的关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客观事实表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与其28家经销商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在2003年以前持有其中23家经销商的股权,2003年以后,虽然上述股权被剥离,但方正科技公司与经销商仍然均受方正集团控制。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的上述辩称,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方正科技公司确实并非故意未披露关联交易,但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方正科技公司属于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情形,仍需要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方正科技公司长达十年未披露金额巨大的关联交易信息,该信息可能对方正科技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并足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判断,中国证监会也对此进行了顶格处罚,因此本院认定方正科技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具有“重大性”,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二、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者买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告投资者买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受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所致。 

原告投资者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只要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方正科技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以后卖出的投资者,都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大部分投资者买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因为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的“牛市”及方正科技公司发布的一系列重大利好公告,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持续了十年,但关联交易未披露主要集中在2004-2008年,2014年以后关联交易数量减少。原告投资者在前期一直没有买入,而在2014年下半年“牛市”启动之后才开始购入方正科技股票,应当认定投资者买入方正科技股票并非受到虚假陈述行为诱导。 

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由于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从2004年到2015年一直持续,可以推定在此期间原告投资者基于对方正科技公司各期年度报告的信赖,而买入方正科技股票。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认为原告投资者买入方正科技股票系因“牛市”和方正科技公司发布利好公告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投资者买入被告公司股票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客观上无法区分原告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具体动机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还是基于对市场行情的判断,亦或是对公司其他经营情况的综合考量。但无论如何,在此期间方正科技公司年度报告对其经营业绩的披露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因素。即便投资者确因市场行情而开始购入股票,但在众多股票中选择方正科技股票,仍然是因为信赖了方正科技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司信息。反之,如果当时方正科技公司如实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投资者的决策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仍应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的推定因果关系,认定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一直持有方正科技股票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三、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系由方正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原告认为,原告投资者的损失由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 

被告认为,原告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主要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其他因素叠加造成的。中国股市在2015年年中由“大牛转大熊”,2015年下半年经历了有史以来规模最大、涉及人数最多、损失最为惨重的“股灾”,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A股市场继续受“股灾”影响,又在201614日遭遇首次熔断。方正科技公司所处计算机设备板块,由于电子消费市场萎缩遭遇发展瓶颈,面临所在行业业绩普遍下滑的困境,这些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方正科技股价继续下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业绩下滑也是重要因素,应酌情扣除。 

本院认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首先,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人仅对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这些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则应当认定该些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在证券市场上,个股的股价不仅取决于自身价值,同时也不断受到许多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对于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如果均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并不公平。本案中,被告方正科技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A股市场出现整体的剧烈波动的情况,方正科技个股和大盘指数、行业指数、板块指数呈现同步下跌的走势。据此,本院认为,投资者因受此影响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具体的影响比例应根据专业分析核定扣除。原告投资者认为全部投资者的交易期间均未曾遭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所称投资者部分损失系因方正科技公司经营业绩下滑造成股价下跌所致,属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扣除的“其他因素”所致损失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投资者损失系由虚假陈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对股价是否产生影响、影响程度如何,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均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将方正科技公司业绩下滑的情况认定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 

四、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的赔偿金额,包括采用何种计算方法,以及如何确定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金额。 

()损失计算方法的确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以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的平均价格或基准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在投资者有多笔买入卖出的情况下,买入均价或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多种。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计算方法上的意见不一。 

原告投资者认为,应以实际成本法计算差额损失,具体方法是:投资差额损失=实施日到揭露日之间的买入总成本(每一笔实际买入金额之和)-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对应的卖出总金额(每一笔卖出金额之和),持有至基准日的股票,以基准价格卖出。原告认为该计算方法反映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且计算方式简便易行。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认为,应以先进先出法+普通加权平均法作为买入均价的计算方法。根据先进先出原则将投资者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全部予以冲抵,将剩余的股票以普通加权的方法计算均价,即买入平均价=剩余股票买入总价÷揭露日持股数。被告认为,这种计算方法能够将在揭露日前卖出股票所产生的投资盈亏排除在外,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结果更为合理。 

本案损失核定专业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在《损失核定意见书》中采用两种方法计算买入均价,一种是实际成本法,另一种是移动加权平均法。两种方法均以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起算。《损失核定意见书》推荐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作为本案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损失计算方法的选择关系到损失认定是否公平合理。实际成本法将投资者在实施日到基准日之间买进卖出个股的整体盈亏进行核算,其中扣除或叠加了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股票的盈利或亏损,其计算结果与投资者操作水平密切相关,也容易受到股价走势的影响,难以客观反映投资者的实际持股成本,实践中往往会计算出畸高或畸低的买入均价,导致上市公司承担的损失过高或过低。该种计算方法有失公平合理,也不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主张的先进先出法+普通加权平均法和《损失核定意见书》中采用的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摒弃了实际成本法上述的缺点。两者的区别在于对揭露日前所持股票成本的认定。被告坚持以先进先出的方法将买进卖出股票做一一对应的假设,以揭露日前余股的实际价格计算买入成本,《损失核定意见书》认为除非账户内该股票卖空,否则股票无法一一对应,只要投资者不再清空该股票,账户内买入股票的价格均应作为持股成本予以考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这一条文的立法原意上看,该条文推定认为揭露日前已经卖出股票的投资者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诱导而作出相反的决策,这里的“已经卖出”与《损失核定意见书》的账户卖空行为更为接近,只有投资者完全卖空个股,才能表明其决策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任何影响。第二,先进先出法是会计上的一种假设,实践中还存在后进先出法等其他不同的假设方法。第三,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对持股单价的计算更全面、客观,更能反映投资者真实的投资成本,被告主张的先进先出法往往导致持股成本的计算更接近揭露日前的股价,无法客观反映投资者的投资成本。 

综上所述,本案采用《损失核定意见书》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作为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中买入均价的计算方法。 

()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扣除比例的认定 

原告投资者认为,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不应当予以扣除,如果必须要扣除相应的风险因素,应当统一酌情扣除不超过10%的比例。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认为,本案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价走势模型有所不同。本案中,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个股受到2015年股灾的影响,已有相当跌幅。因此,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评判应当分段进行。具体方法是:第一,由于虚假陈述行为尚未揭露,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的损失100%由系统风险造成,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对这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揭露日之后,投资者的损失系由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以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行业、个股经营风险叠加造成,应当扣除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部分。第三,以如下方法确定揭露日以后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比例: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下跌9.11%,申万一级行业指数下跌10.89%,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下跌11.65%,方正科技下跌25.20%,因此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系统风险对原告投资损失的影响比例为(9.11%10.89%11.65%)÷3÷25.20%41.87%。第四,以揭露日为基点分段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如下: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差额损失=揭露日至基准日间卖出股票差额损失×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区间扣减权重×(1-揭露日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可索赔股数最后一笔卖出日期间的系统风险)+基准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股票差额损失×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区间扣减权重×(1-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的系统风险)。具体而言,原告潘某某揭露日前未受系统风险影响,揭露日至基准日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41.87%;原告杨某某受综合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84.40%;原告卢某某受综合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84.11%;原告蔡某某受综合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54.92%。以原告杨某某的交易记录为例,先进先出法+普通加权平均法计算杨某某的平均买入价为12.72元,高于本案揭露日前一交易日方正科技的收盘价7.54元,揭露日前系统风险区间的扣减权重为(12.727.54)÷(12.725.64)×100%73.16%,揭露日后系统风险区间的扣减权重为(7.545.64)÷(12.725.64)×100%26.84%。揭露日前一交易日至基准日的系统风险占比为41.87%,故杨某某案的综合系统风险为73.16%×100%26.84%×41.87%84.40% 

《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中选用的市场风险比例认定方法是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基础,结合每个投资者的具体持股期间,将个股跌幅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的方法确定每个投资者因市场风险因素对其股价跌幅的具体影响程度。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风险影响比例的确定是公平合理认定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范围的重要步骤。实践中虽然无法绝对精准地还原股价下跌的成因及其影响力,但市场风险扣除比例的确定也应当做到相对客观、精确。原告投资者主张的酌情统一扣除一定比例的方法,未考虑不同投资者实际交易时段的市场波动的具体情况,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提出分段扣除法,主张揭露日前投资者的损失均与方正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首先,该方法人为地将投资者损失的形成进行分段考察,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认定的投资者损失产生的过程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高价买入股票,又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股价泡沫破灭、投资者卖出股票或一直持有而形成的亏损。法律认定的投资者损失是揭露日前后的投资差额损失,并未将投资者的损失切割成揭露日前的损失和揭露日后的损失。按照被告的观点,只要投资者买入均价高于揭露日前一天的收盘价,所有投资者的损失均是从揭露日起算,根本不需要运用买入均价,等于改变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原则,投资者因为虚假陈述行为高价买入股票的损失无法体现在赔偿中。其次,被告所称投资者在揭露日前产生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完全没有因果关系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揭露日之前,虚假陈述行为人诱导投资者高价买入股票,使其存在于风险之中。同时,由于方正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持续进行,投资者基于对该公司良好状况的信赖,一直持有股票,在此期间尽管股价受市场影响已经出现下跌,但由于虚假陈述的诱导效应依然存在,投资者有理由选择不卖出股票。再次,《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认定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的,其买卖股票的投资差价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可见,法律已经考虑了投资者在揭露日前产生实际交易损失的情况,并已将这种情形列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损失,从而排除在索赔范围之外。而对于实际差价损失最终产生在揭露日以后的,仍应全盘考虑损失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提出的分段计算系统风险的方法,本院认为,证券市场风险的考察区间应当覆盖至投资者的整个持股期间,揭露日前所受市场风险的影响应与揭露日后所受的影响一并考虑。 

本院认为,《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个股均价与同期指数均值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较为客观合理。理由如下:第一,该方法针对每一个投资者的不同交易记录分别判断证券市场风险的影响,体现差异性,也涵盖了投资者的整个持股区间,更为公平全面。同步指数对比法主要比对的是个股跌幅和指数跌幅,而两个跌幅的计算取决于投资者买入卖出的时间点、个股单价和相应的指数情况。投资者经历的市场风险越大,相应的扣除比例就越高,也有投资者不需要扣除市场风险。第二,该方法选用了3+X指数作为市场风险对比的指数,该指数包括上证综指、申万一级行业指数和申万三级行业指数,既考虑了大盘的影响,又比对了同行业以及与个股最密切相关行业的影响,在市场风险影响程度的判定上更严谨。第三,同步指数对比法将个股的买卖情况与同期指数变动做紧密贴合的比对,分别计算出个股第一笔有效买入日后的买入期间内、卖出期间内或者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相对应的指数均值,并在指数均值计算方法上,将不同交易时点的股票交易数量纳入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及个股跌幅的同时,以买入期间的指数均值与卖出期间的指数均值或者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指数均值之间的差值,计算出市场相关指数的跌幅程度,从而更加客观、精准地反映出每个投资者在不同持股期间,因市场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具体影响程度。第四,经过反复验证,同步指数对比法确定的市场风险比例的结果与投资者的真实损失情况更接近。例如,本案中,原告卢某某买入均价为12.58元,接近方正科技股价的最高点13元,原告将股票持有至基准日后,经历了大盘高位下挫的过程,经计算其受市场风险影响的比例为53.58%。原告潘某某买入均价为7.69元,该价格接近揭露日时的股票价格7.34元,原告潘某某并未经历前期大盘的高位下挫,持有后股价一直相对平稳,法律推定其大部分股票按照基准价格6.42元卖出,最终计算出其并未受到市场风险的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市场风险相对精确、覆盖面广、现实可行,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方正科技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05319日,揭露日为20151120日,基准日为201615日。投资者在实施日到揭露日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本案部分投资者的损失或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应予扣除。本院采纳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和投资差额的意见。本院采纳《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中将个股均价与同期指数均值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意见。至于原告投资者主张的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原被告对于《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沿用了相同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投资者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中核定的原告投资者在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24.45元; 

二、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389.41元; 

三、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154.44元; 

四、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4,968.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每位原告单独计算如下:1、原告卢某某涉及受理费人民币124.6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66.82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83元。2、原告杨某某涉及受理费人民币399.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93.3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45元。3、原告蔡某某涉及受理费人民币1,891.68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441.18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50元。4、原告潘某某涉及受理费人民币5,756.08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2,172.13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镍 

审判员  沈竹莺 

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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