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雏形初已现,且待显峥嵘

张巍 

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评最高法、证监会和投服中心有关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规则   

仲夏七月的最后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下称证监会通知)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下称投服中心规则)相继发布。至此,去年底公布的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中独具特色的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已初现雏形。  

建设一流的资本市场,当以建设一流的资本市场法制为先,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若无高效的实施机制,再好的法律不过一纸空文。源自美国的默示加入式证券集团诉讼是一种将反欺诈的法律条文与对欺诈者的法律处罚连接起来的途径,在美运行多年,应该说发挥了一定的功能。然而,其弊端——尤其是鼓励滥诉——长期以来也广受美国学界和实务界的批判。故此,如何将此喜忧参半的制度引入中国,相关部门展开了认真的研究,包括笔者在内的诸多学者也曾积极建言献策。 

最终,去年底全国人大通过的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确立起中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在笔者看来,这一制度的指导思想不仅具有创新性,也可能扬长避短,发挥促进资本市场建设的积极作用。而如何将《证券法》的原则落于实处,正是731日公布的各项规则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纵观最高院、证监会和投服中心的这些新规,笔者以为有两大特征可圈可点。其一,坚持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透明性与公正性。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33条要求法院在权利登记公告中充分说明当事人及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且特别要求披露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基本情况、权限,以及投资者申请退出的权利与后果。同样,证监会通知第3条也强调了特别代表人诉讼透明、公正的原则。 

投服中心规则意在落实透明、公正,第5条要求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重要情况及时交由上市公司披露,第9条更是要求对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各项重要决定直接在网络公告,第14条还规定了投资者对诉讼进展的知情权。此外,该规则第7条明确了投服中心参与案件人员的回避制度,第28条则要求建立相关档案的保管与查阅制度。   

透明是公正的保障,公正是信任的基础,而只有取得市场投资者的充分信任,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才能被妥善应用,起到震慑证券欺诈,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透明性使得投资者与社会公众有机会了解、评估投服中心的工作表现,促进以投服中心为代表人的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摆脱美式体制的各种弊端,真正实现保护公众投资人的作用。  

其二,重视诉讼决策与判决的科学性与专业性。证监会通知第8条允许投服中心建立专家评估机制,并特别强调对于是否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应由投服中心自主研究决定。同时,通知第5条要求投服中心为此配备好必要的人员、经费与技术。根据证监会通知的精神,投服中心规则第四章专门对案件的选定加以规范,其中第18条设置了专家对重大案件的评估机制,要求专家结合具体情况独立发表专业性意见。  

不过,对于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专业性,笔者以为此次最重要的规定当属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有关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它实际将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集中到了上海、深圳和北京的中级法院以及专门为审理金融案件设立的上海金融法院。资本市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审理资本市场案件的法院也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将此类案件交给少数几个法院集中管辖,无疑能丰富相关法院的办案经验,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也有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当然,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完善非旦夕可成,相关规定仍待完善。譬如,在现行规则下,投服中心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对介入诉讼的必要性进行专业性的评估,这一点不无疑问。又如,投服中心规则第16条有关案件的选取,其各项标准之间究竟属于“并且”,还是“或者”的关系,恐怕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无论如何,最高法、证监会与投服中心的各项规则发布之后,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轮廓已更加清晰,期待由今后的司法实践不断改进、健全,在建设高质量资本市场的事业中展现其峥嵘本色。(作者系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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