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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服中心发起第二例支持投资者上诉案

近日,西宁中院以因虚假陈述引发投资者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上市公司为由,一审判决驳回投服中心藏格控股案支持诉讼请求。2021年7月14日,投服中心支持投资者黄某某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并获法院受理,这是投服中心继ST大控案后第二例支持投资者上诉案。 

串通上百家客户实施财务造假,投服中心在青海提起首例支持诉讼 

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格控股)是2020年中国证监会严厉打击的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之一,违法手段隐蔽、复杂,两年内串通上百家客户,利用大宗商品贸易实施虚构贸易,金额巨大,情节恶劣。201912月,藏格控股被中国证监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2020年9月,投服中心委派公益律师陈波德恒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两位投资者提起支持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肖永明(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卫东(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和藏格控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财务造假结合关联方占用资金,三日一价存争议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有三个关键日期一个价格,即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如果经过计算,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股票买入均价减去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计算出的基准价或者卖出价,金额大于0,即为有损失,投资者可据此金额请求赔偿。本案中对于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原被告双方持不同意见。 

投服中心支持诉讼原告主张的实施日为2018年1月12日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应披未披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藏格控股自我披露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0日,基准价为8.06元/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藏格控股因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虚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未按规定披露其控股股东西藏藏格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事项等三项行为被处罚。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是通过虚假贸易业务预付账款、钾肥销售业务应收账款等形式占用,与前述两项财务造假行为紧密相关。根据公司公告,占用资金最早发生在2018年1月10日,应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故实施日应为2018年1月12日。2019年4月30日公司发布会计师事务所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及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自查报告等一系列报告,股价开始下跌,该日具备揭露日特征。 

被告主张实施日为2018年4月30日公司发布2017年年报之日,揭露日为2019年6月22日公司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基准日为2019年7月9日,基准价为8.56元/股。 

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主张。 

精准追偿个人,投服中心支持上诉 

投服中心支持起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及主要责任人员、机构构成共同侵权责任,而共同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且责任承担顺序无法律限制。本案中,肖永明、吴卫东对藏格控股虚假陈述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情节严重,并分别被处以5年、3年市场禁入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送达后,投资者黄某某得知判决结果,立即表示上诉。在告知投资者诉讼风险后,投服中心继续委派一审代理律师陈波德恒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持黄某某向青海高院提出上诉申请,请求按支持起诉时认定的实施日、揭露日向个人追究赔偿责任。 

压实主体责任,树立追责个人民事赔偿理念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破坏信息披露的制度功能,破坏资本市场的秩序价值。虚假陈述主体,亦即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这些主体根据其在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地位分别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虚假陈述作为一种证券侵权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虚假陈述主体的责任分不开。 

诉讼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败诉,赔付金额因个案情况可能会有一定比例扣除,结案时间受案件审理需要而延长等。投资者在证券支持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享有法定的权利,同时也需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并对诉讼结果最终负责。投服中心始终是投资者诉讼维权的支持者和帮助者,将充分发挥公益投保机构示范引领职责,为广大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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