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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特别保护

2023年7月28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泽达易盛案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者服务中心)转发该公告,这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第二单集体诉讼正式成立 

一、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其规则体系 

202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在第二款规定的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该规定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模式——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关系、案件管辖和程序性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在2020年7月31日颁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对证监会内各单位尤其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职责与要求作了进一步明确。随后,投资者服务中心也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对投资者服务中心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职责和业务办理规则作了规定。至此,从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到业务规则,我国建立了完整、系统化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则体系,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保护证券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了特别的保护机制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和普通代表诉讼机制相比,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了特别的利益保护,具有如下优势: 

第一,更加便捷地为最广大的投资者提供权益保护。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告不理”、“原告被告明确具体“的原则要求不同,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从证券投资者分散、”立案难“和”搭便车“现象突出的实际情况出发,设置了”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原告确定机制,并取消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违法性前置确认程序,解决了单个投资者证券纠纷诉讼程序繁琐和“立案难”、“搭便车”等问题,以更加便捷的方式为最广大的投资者提供了权利保障机制。 

第二,从权利保护的深度上,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了最大限度的诉讼利益保护机制。 

一般的民事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者将承担着败诉或者相关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诉讼结果。尤其是在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取消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等前置确认程序的背景下,分散的单个投资者举证证明证券发行人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的论证和损失的确认与计算依据均有很大的困难。但是,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享有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专属代表人权利,并要求证会体系内各机构和部门协助并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开展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工作,这对诉讼证据的获取、辨认和提供提供了统一而专业的机制,更深层次地保护投资者的诉讼利益。 

第三,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了近乎零成本的权利保护机制,提高了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收益与效率。 

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均要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资产保全方需要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但是《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即使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还可依法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又规定投资者服务中心除为开展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支出外,不收取其他费用。这些规定和制度安排实质上为投资者提供了近乎零成本的维权收益,提高了投资者的维权收益和效率。 

三、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在为投资者提供特别的利益保护的同时也提出特别的条件和要求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投资者提供特别的利益保护不是无条件的,它自身也有诸多的条件和局限,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关系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界定为是递进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开启并在人民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才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才能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未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或者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开启后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间投资者保护机构未获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不能单独开启或者自然转换。 

其次,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涉及的投资者众多且分散,该诉讼中的权利公告、利益关涉主体众多又诉求差异较大,调解(协商)与诉讼程序复杂、侵权行为的确认和投资者损失的计算等事项的技术性较强,这就需要众多涉诉主体尤其是众多的中小投资者积极主动地依法依规维护权利和秩序,破坏规则和秩序的维权方式只能将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中断或中止,维权不成功最终受伤害的还是众多的证券投资者。 

最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新《证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投资者保护机构、法官、律师、证券监管机构都还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制度设计与规定在实践检验中还会暴露出其中的缺陷和漏洞,这就一方面需要广大证券投资者对该制度创新的支持和容忍;另一方面也需要相关实施主体不断总结制度实施的经验与教训,并将该制度以完善和提高。 

刘运宏)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并购与投资研究所副所长、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证券诉讼案件评估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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