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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产品要合规,售后服务放首位

纠纷概要 

张某反映,其是某期货公司客户,于2022年9月购买了公司所代销的某资产管理产品合计300万元,该产品封闭期半年,开放日期为2023年2月。2023年1月,其向期货公司提出拟于产品封闭期满后的第一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后因期货公司递交退出申请时间有所延迟,导致无法赎回。期货公司为解决问题便采取违约退出的处理方式,最终将赎回款项划转至其账户。其表示虽然钱如期到账了,且期货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赎回费,但对其个人征信已造成一定影响,实际上其本人并没有违约,张某对期货公司的做法不认可,因此申请调解,要求期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调解过程及结果: 

调解中心调解员介入后,期货公司反馈,公司是在开放日当天才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客户退出申请,根据合同约定“退出申请日为:以退出开放日为基准日提前1-5个工作日”,因此公司提出申请赎回的时间有延误,导致张某无法赎回。事后,张某多次向公司强调赎回资金必须在2023年2月15日到账。公司为保障资金能够准时到账,经与张某、管理人多次沟通后,才采用了违约退出(即资产委托人申请在合同约定的退出开放日之外的日期退出)的处理方式,且违约退出费用由公司承担,并非张某所说的未经其允许擅自采用该方式。此外,公司已与管理人再三确认,违约退出事宜不会对张某的个人征信造成影响。 

向期货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后,调解员又耐心倾听张某对事情经过的补充说明,进一步了解到张某的心结在于:一是所签署的产品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虽然期货公司已多次向其表明根据现行规定该条款已失效,但其仍是不放心。二是期货公司曾就违约退出事宜要求其签署《和解协议》,承诺后续不得就违约退出事宜主张任何权利,张某对该做法强烈不满。三是期货公司曾采用“额度紧张”的说法向其销售该产品,事后其向管理人确认该问题,管理人表示并无此事,因此认为期货公司在代销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 

为此,调解员针对张某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了核实。首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5月发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中第二十五“违约责任”已将“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内容删除。张某于2022年9月购买产品,但签署的产品合同仍保留上述内容,公司未及时更新合同内容,导致张某无法接受公司单方面解释。 

其次,调解员查看了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销售人员在沟通时曾有“产品额度非常紧张,这个月会有一些额度出来”的表述。调解员向公司指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产品时,禁止使用‘欲速从购’‘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因此销售人员在推介产品时使用“产品额度非常紧张”的措辞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此,期货公司承认在推介产品的过程中存在问题,表示会尽快对涉事员工进行内部问责。 

最后,经调解员与双方多次沟通,张某消除了对合同约定的顾虑,期货公司向张某表示了歉意,同意就推介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给予一定补偿,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调解协议,本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启示与建议: 

一是期货公司在代销过程中应严格适当性义务,如实说明产品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切实做到合法合规推介产品。同时重视合规管理工作,做好合同审查,定期梳理完善公司现行制度和业务流程,强化对内控情况审视和检查,及时弥补内控薄弱环节,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的责任意识和操作技能,减少业务差错。此外,在处理客户问题时,应将心比心,从客户的角度去看问题,若自身存有过失,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主动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投资者应不断提高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投资判断能力,不要轻信销售人员的花言巧语,尽可能主动了解产品的重要信息,如运作模式、投资标的及投资风险等,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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