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正与创新 从投资者保护视角解读《证券法》之修订
时间:2020-08-31 来源:青海证监局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 马旭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证券市场最为主要的法律供给。2019年该法的第二次修订,被认为是在深化改革、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背景下,以推动金融供给侧改革为目标,全面实行注册制的一次重大的基础性改革和完善,其间充分反映了投资者保护理念,并回应了时代关切。
恪守“核心”,培育“信心”。《证券法》立法之初,即有保护所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还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之争。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获取资金支持,而投资者凭依投资工具期望收益,但投资人相较于公司的先天弱势使得法律必须为其提供相应救济,才能促进民间资本进入证券市场的流量,提升市场交易量,创造均衡而具有活力的市场。翻开本次修订的《证券法》,首条仍以“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目的。这一持守,无疑仍是以投资人合法权益为重,对提振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拓宽“入口”,安全“出口”。本次修订中,《证券法》增加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证券品种,从而既丰富了投资者的选择,也打破以往的监管壁垒,将有助于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同时,本次修订优化了证券发行条件,将股票发行条件中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从而更关注企业经营情况,使财务数据暂时不佳但具备良好前景的科创企业能够顺利上市并成为投资者的投资对象。更重要的是,本次修订为降低交易风险做了更适应投资者“先卖出后买入”之交易心理的规定:一是强化信息披露制度。该法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强调应充分披露投资人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要求不得误导投资者;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二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包括优化有关上市条件和退市情形的规定,完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完善证券交易所防控市场风险、维护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尤其是规定对欺诈发行并上市的,可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是责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三是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规定对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等等。
专章保护,强化参与。本次修订中专设“投资者保护”一章并做出如下主要规定:一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因此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针对性地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三是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征集人,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同时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四是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五是规定受托协议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依法向发行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长臂管辖、强制调解。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在中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此即学者所称的具有“虽远必罚”效能的“长臂管辖条款”。这一已属国际惯例的规定既可避免跨境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而且随我国资本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也利于国际秩序构建。此外,该法规定,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即采取了强制调解规则。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规定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由此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由此可见,《证券法》吸收了监管实践中证券服务纠纷多元化解处理机制的经验,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确立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从而有效应对实践中单个投资者起诉成本高、起诉意愿不强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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