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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务通知提示类纠纷实证研究

时间: 2026-03-06   来源: 法律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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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分析

(一)案例切入

前期,投资者A某(以下简称“A某”)通过某证券公司手机客户端进行新股申购。数日后该笔申购中签,但由于账户内资金不足,未能足额认缴。新股上市后涨幅明显,A某联系证券营业部要求赔偿未缴款部分新股的预期收益,营业部服务人员向A某解释前期系统通知留痕材料,但A某并不认可,随即致电12386热线投诉服务人员未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新股中签通知提示,要求赔偿投资损失。为推进纠纷处理,证券公司积极引导A某向属地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针对本次调解,调解员积极沟通A某、证券公司双方了解纠纷情况,证券公司向调解组织出示新股申购功能协议、客户端新股申购界面风险提示内容,说明前期已向A某揭示新股中签后未及时缴款等风险;同时调取系统记录,表明A某新股中签后,该公司手机客户端先后多次通过系统消息方式进行通知提示,结合A某当日使用手机客户端登录账户等记录,确认A某已知悉缴款通知内容。然而A某不予认可,并以此前新股中签后曾获得服务人员电话提醒为由,提出其本人习惯于服务人员电话提醒,从未关注客户端信息,要求服务人员承担新股缴款通知不到位的赔偿责任。

面对纠纷处理困局,调解员积极协同证券公司调取A某账户历史数据开展梳理排查,发现A某此前数次中签新股,然而并非每次均足额缴款,曾出现服务人员电话通知提示后,A某因新股价格较高担忧破发而拒绝缴款情形,即A某本人充分了解新股缴款规则,并对中签新股是否缴款具有明确判断。结合上述情况,调解员一方面向A某讲解交易所规则,说明新股申购、中签缴款等规范要求,另一方面根据A某与证券公司签署的开户协议,说明系统通知属于有效的通知告知方式,证券公司手机客户端记载有投资者登录流水,佐证其当日操作流程,视为通知已送达,不应简单以服务人员未电话通知,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多轮沟通解释,A某最终接受调解员意见,与证券公司达成和解。针对A某日常疏于关注系统提示,证券公司引导A某添加服务人员企业微信并绑定微信消息盒子服务,确保多渠道通知提示到位,进一步提升服务体验。

(二)案例简析

由于证券业务本身具有的风险属性,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行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帮助广大投资者提升理性决策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以简明易懂、投资者喜闻乐见的方式讲解产品业务、宣传制度规则、提示投资风险。通知提示便是投资者教育的重要载体,尤其以新股中签、新债配售、退市风险警示等类型通知提示较为常见,并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投资者往往根据“未收到准确的通知提示——导致错失交易机会——索要预期收益赔偿”的逻辑链条,要求证券公司承担通知提示不到位的赔偿责任,常见纠纷场景包括:

表1:常见证券业务通知提示纠纷类型

  纠纷场景

   账户情况

  预期收益/损失

   赔偿诉求

投资者声称未收到新股认缴通知

投资者中签后账户留存资金不足导致未足额认缴

新股上市后价格上涨

投资者要求赔偿新股上市后价格与发行价格差额

投资者声称未收到配股、配债通知

投资者未及时操作配股、配债

原持仓股票市值降低、可转债上市后价格上涨

投资者要求赔偿原持仓股票市值降低金额或可转债价格上涨金额

投资者声称未收到可转债强制赎回通知

上市公司强制赎回公告发布后投资者未进行交易,可转债按照特定价格被强制赎回

强制赎回价格低于可转债前期交易价格

投资者要求赔偿可转债强制赎回价格与前期交易价格差额

投资者声称未收到股票退市通知

投资者声称不知晓股票退市时间未及时进行委托

原持仓股票市值降低

投资者要求赔偿原持仓股票市值降低金额

面对此类纠纷,监管部门要求证券公司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及时做好沟通留痕与服务引导。纠纷处理过程中,需要证券公司充分梳理自身通知提示留痕记录,用于佐证前期已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准确进行通知提示,否则可能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


二、交易机会利益损失分析

证券业务通知提示纠纷中,投资者赔偿诉求并非直接指向通知提示本身,而是强调“由于未及时获得通知提示导致错失交易机会”,即交易机会利益损失,这一损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既可能针对交易标的价格上涨情形,也包括后续交易标的价格下跌情形。根据当前法学理论观点,机会利益损失存在的基础为合同关系,并存在一方违约情形,“机会利益的丧失属于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客观损失,应当获得法律救济。由于机会利益的丧失具有不确定性,在对其提供救济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如要求非违约方能够证明其客观上具有相关的订约机会,此种缔约机会损失具有确定性等。”

(一)证券业务合同关系

根据证券行业实务,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后,证券公司依照约定为投资者办理证券开户并提供交易委托服务,同时明确“甲方(即投资者)保证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已充分了解有关规则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其他不利后果。乙方(即证券公司)对根据甲方有效委托而完成的代理买卖交易所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即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各类交易规则,并承担对应风险及不利后果。“风险自担”理念同步体现在《证券法》第二十五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风险自担”原则并非机械执行,前提在于投资者充分了解规则。我国股市中小投资者占比高达96%,风险承受能力薄弱,自力救济能力相对不足。为促进投资者提升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树立理性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沪深交易所投资者交易相关规则均要求:“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以及本所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投资者教育工作,传递下列投资者理性参与资本市场所需的信息:(一)资本市场体系概况、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业务规则规定;(二)投资知识、理念、技能、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三)证券基金产品、相关业务及其风险特征”,对照上述要求,《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承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履行投资者教育等有关职责和义务”。

(二)诚实守信原则要求

关于证券业务合同关系,《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开宗明义地点出“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这一原则要求,并在新设的投资者保护专章中添加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即“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尽管《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未直接约定证券公司承担新股中签、新债配售、退市风险警示等事项通知提示义务,然而依据《民法典》和《证券法》诚实守信原则要求,叠加证券公司自身的投资者教育义务,证券公司实质上承担着一定程度的通知提示职责及对应的举证责任,而且证券公司对于上述场景的通知提示举措业已成为行业整体的通行做法。

这一观点也在当前司法审判中获得了印证,近期就有司法判决就明确指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中,虽无明确的约定通知义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打新股服务过程中,应负有通知的附随义务,只是对于该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应有过高的要求。”

(三)机会利益损失范围

由于证券公司所承担的通知提示职责为服务过程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履行情况与投资者提出的机会利益损失求偿权紧密关联。围绕机会利益损失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强调“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合同附随义务作为诚实守信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另一方行为的信赖利益结合前述司法指导意见,证券业务通知提示纠纷中,投资者求偿诉求能否获得的核心在于证券公司前期通知提示举措是否构成履约到位。如出现证券公司不当履行通知附随义务情形,则构成了对投资者信赖利益的破坏,进而需要承担对应赔偿责任。然而信赖利益并非无限延伸,应当以合同双方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围绕证券公司履约行为、投资者认识程度(包括交易经验等)以及具体场景,综合计算损失赔偿责任。

三、证券公司通知提示实证分析

上文重点探讨证券业务通知提示纠纷中证券公司通知提示的法理基础,即基于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合同约定,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证券公司并无合同直接约定的通知提示义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通知附随义务。现将结合司法判例,具体梳理证券公司需要关注的通知提示履约要求。

(一)获取通知信息的便利程度

投资者Z某(以下简称“Z某”)诉某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中,Z某提出,证券公司一直通过手机短信作为唯一渠道发送上市公司公告或其他提示信息,可转债强制赎回登记日当日未收到证券公司短信提示,导致其未能及时了解可转债强制赎回信息,账户持有的个别可转债以较低价格被强制赎回,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庭审中,证券公司提供证据说明,前期Z某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包含了证券交易委托风险揭示书、权证风险揭示书、股份转让风险提示书等各类风险提示书,其中可转债投资风险揭示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人发布的可转债相关公告,及时从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网站或者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证券公司网站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证券公司调取系统记录显示,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Z某一直进行可转债交易投资,具有丰富的可转债投资经验,熟知交易规则和风险。此外,证券公司通过交易客户端设置弹窗提示功能,针对上市公司已发布强制赎回公告的可转债品种,投资者如进行委托交易,需要阅读风险提示内容并点击“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步骤。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信息通知形式的情况,并未采纳Z某提出的“手机短信作为唯一通知渠道”的观点,而是认定证券公司“根据双方签订金融交易合同《代理协议》约定,通过书面风险揭示书、业务规则告知、交易软件公告、交易系统弹窗通知等方式,已尽谨慎勤勉的合理提示风险告知义务,Z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多年投资可转债经验,熟知交易规则和风险,本次交易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交易损失。证券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

从该案例可见,证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前期已通过书面形式、交易客户端公告、系统弹窗提示等多种方式开展风险提示,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了解交易风险,尤其是在委托代理协议未明确通知形式的情形下,更需要多渠道充分开展通知提示,避免单一通知方式触达投资者不到位的风险,确保自身履职到位。

(二)通知提示内容的准确程度

除了系统层面多重提示外,证券公司还应当关注所发布的通知提示内容是否准确,尤其是员工执业行为是否影响投资者信赖利益。如投资者L某诉某证券公司证券认购纠纷,就出现证券工作人员答复内容不准确,影响投资者交易判断导致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投资者L某(以下简称“L某”)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某证券公司发送的新股中签通知短信,获知其申购的某支新股己经中签500股。为进一步确认短信信息的真实性,L某先后两次通过电话联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该工作人员均告知L某并未中签,短信信息属于虚假信息。2020年9月21日,L某收到新股上市的短信通知,并发现此前确已中签,但未足额缴款导致仅认购成功2股,现起诉要求证券赔偿剩余498股未缴款新股的投资可得收益。

人民法院认为,L某与证券公司签署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证券公司虽然在L某申购新股中签后通过短信方式发送中签通知,但在L某向其工作人员核实中签是否真实的情形下,依照前述协议书的约定,证券公司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查询服务。然而相关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专业从业机构,其工作人员未能向L某提供准确中签查询信息,存在较大过错,L某基于对证券公司及工作人员的合理信赖,其自身过错较小,酌定L某的合理损失由证券公司承担70%,L某自身承担30%。

本次案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人民法院基于证券公司未能向客户提供准确信息,损害了L某的信赖利益,认定证券公司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有鉴于此,证券公司不仅需要做好多渠道的通知提示工作,还应确保各项通知提示内容的准确无误,避免因错误提示影响投资者交易判断,造成投资者交易机会损失。在分析证券公司责任承担时,应当重点关注通知告知信息是否准确送达投资者,从而公正、平等地维护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双方权利义务。

(三)交易机会损失确定程度

在L某与某证券公司证券认购纠纷一审判决后,L某认为证券公司赔偿金额过低,不认可一审法院以股票上市首日最高价为基准,扣减股票发行价计算投资损失,提出上诉,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其所持有的2股案涉股票后续卖出价格为基准,计算投资损失。二审法院判决驳回L某诉请,L某不服,进一步申请再审。

针对该起纠纷,再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股票上市交易首日即2020年9月21日,L某即已知晓其中签而因预留资金不足未能成功认购的事实,如L某确信案涉股票会上涨,其应于该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情况看,证券公司当时亦同意上市当天市场价买回、差价由其工作人员承担的方案,但L某未同意该方案,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原审法院以案涉股票上市交易首日的最高价与L某认缴所需的股票价的差额,计算L某的损失,并无不当。L某主张以其认购的2股案涉股票于2021年11月11日的卖出价格计算其损失,没有依据。”

上述司法审判逻辑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投资者交易机会损失并非无限制延伸,以新股中签为例,尽管证券公司前期存在提供信息不准确影响投资者交易判断等情况,当新股上市首日,证券公司已提供差价补偿方案,投资者可通过购买股票方式获得后续涨幅收益,从而否定了投资者进一步索要更大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人民法院充分认可当前证券公司采取的各类线上线下通知提示方式,并未采纳个别投资者提出的“限定通知方式”观点,并且侧重于明确证券公司开展多种方式的通知提示,而非单一通知形式,进而确认证券公司已履行对应通知提示义务。当投资者未能便捷、准确地获取通知信息,导致交易机会利益损失时,人民法院将根据具体纠纷情景综合判断投资者损失金额,再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

四、防范证券业务通知提示纠纷的完善建议

202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首次提出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并将其概括为:诚实守信,不逾越底线;以义取利,不唯利是图;稳健审慎,不急功近利;守正创新,不脱实向虚;依法合规,不胡作非为。诚实守信作为“五要五不”文化内涵的首位,其重要意义不言自明。证券公司业务通知提示作为《民法典》与《证券法》诚实信用原则下证券服务过程的附随义务,具体履行效果直接关系着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业务通知提示作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连接点,同时也是证券行业政治性、人民性的有力体现。

积极拓宽通知提示渠道,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的功能性

证券行业把功能性放在首要位置有利于更好地将服务国家战略、服务居民美好生活需求落到实处,正是通过及时有效的证券业务通知提示,才能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当前互联网技术与应用在证券业务中获得了广泛使用,证券公司提供的通知方式除常规的官方网站公示、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外,还包括手机客户端信息推送(包括系统提示、弹窗提醒等)、社交工具提示(包括企业微信提示、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消息盒子服务)等。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信息需求,针对性采用投资者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通知提示,综合运用多种提示方式,保障通知提示及时到位。

将投教融入业务全流程,有效保障通知提示的便捷度

证券业务通知提示不仅在于业务发生的某一时点,更体现在业务服务过程中的每一次投资者教育当中。践行“负责任金融”理念,推动全链条投教服务,实现投资者教育与业务深度融合,帮助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的理念。投资者教育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证券业务通知提示纠纷的常见原因就是投资者不了解业务规则及操作流程,因此有针对性地开展投资者教育有助于提高投资者证券知识水平,同时增强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培养投资者通过及时查询公告、查看消息等方式,便捷地了解投资标的风险情况和重点信息变动,避免盲目投资。

(三)强化沟通服务范式要求,关注高龄客户服务的覆盖面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智能化服务得到广泛应用,并改变着大众的生活方式,然而随之而来的老年人 “数字鸿沟”问题日益凸显。《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要求证券公司“改进老年人服务体验,推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获取信息和服务,帮助老年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风险”。结合以往实践,老年投资者对证券公司服务人员点对点服务的依赖性较强,在日常的重要信息通知过程中,证券公司应结合老年投资者服务需求,加强服务规范标准化要求,充分考量老年投资者对交易设备、通知渠道的使用习惯,差异化多渠道开展通知工作,多管齐下,充分保障老年投资者服务品质及体验,避免误解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