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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金融市场的广阔天地里,适当性义务如同一盏明灯,指引着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稳健前行。其中,告知说明义务更是这盏明灯中的核心光束,它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即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向金融产品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产品协议等主要内容,但由于具体金融产品销售者情况不同,且具体产品销售场景千差万别,这一义务的边界往往模糊不清,引发了诸多投诉与纠纷。本文将以一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赎回纠纷为例,深入探讨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告知说明义务的边界,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思路,以期处理好该类型的投诉纠纷,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一、案例概述
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了一款名为“X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产品,投资者B通过C证券公司的代销渠道,在认购期购买了该基金,该基金虽无封闭期,但基金合同却约定“持有期低于1080天的基金份额不得赎回,赎回开放日为基金成立之后的每自然季度首月(即1、4、7、10月)第1个交易日”。
后产品运作过程中,因当期赎回产品开放日来临至2024年10月8日,依据产品合同约定,如拟于开放日赎回所持基金份额的,需提前进行预约赎回登记,故C证券公司客户经理于2024年8月通知投资者B告知上述事项,但最终未能打通投资者电话,随后投资者B拟于2024年10月8日赎回其所持基金份额,但发现无法提交赎回申请,故致电投诉认为C证券公司未提前告知产品的预约赎回机制,导致无法按时赎回不合理,要求C证券公司尽快帮助其赎回,并赔偿投资者因无法赎回造成的损失,但C证券公司表示已尽到合理的提示,无法满足客户诉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同意选择由第三方调解中心介入进行调解。
二、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C证券公司未能直接联系到投资者,又缺乏其他有效留痕方式的情况下,仅凭投资者签署的产品合同、风险揭示书等文件,是否能视为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二是C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投资者当期未能赎回款项的全部损失?
三、调解过程与结果
在本次调解程序正式开始之前,C证券公司承认在当期赎回开放日之前确实未能成功通知到投资者,也缺乏其他有效留痕方式,但C证券公司同时强调,投资者B实际上份额锁定期早已到期,在本次赎回开放日之前的前两个可赎回开放日,为保障投资者利益,C证券公司客户经理也是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投资者,且当时电话均有接通,并向投资者明确说明了产品赎回需要进行赎回预约登记。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次纠纷发生之后,C证券公司后再次致电客户向客户解释上述情况,并表示下一次开放赎回日时会提前联系客户进行提示,沟通操作流程,客户表示同意,后客户于下一个赎回开放日成功赎回资金,投资者B的需求得到合理满足,最终该纠纷尚未正式进入调解程序即得到妥善解决。
四、案例启示与反思
本案虽因产品预约赎回机制的通知问题而引发纠纷,但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后经及时沟通,客户成功赎回资金后纠纷得以平息。然而,这起事件却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实践中由于资管产品结构复杂,类似产品预约赎回机制的设置又较为常见,如本案中产品销售机构单凭产品合同、风险揭示书等材料的签署能否作为其已经履行告知说明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旦C证券公司因司法裁判出现不利局面,容易衍生群体投诉纠纷,继而影响市场稳定。
那么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告知说明义务边界究竟在哪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核心内容。
(一)首先,告知说明义务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根本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判断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责任边界,应当重点关注告知说明义务是否已适当履行,并引入了“客观+主观”标准作为卖方机构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故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观点来看,司法审判机关较为强调对投资者倾斜保护,要求金融机构承担实质性的风险揭示义务,确保其推荐的金融产品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仅凭完备的书面文件及投资者的签名确认,已不足以排除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本次《会议纪要》对该点进行了明确,并强调了金融机构不应采取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换句话说,这一义务不仅体现在书面文件的签署上,更在于实质性的风险揭示和沟通。
(二)其次,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我们以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742号为例,该案与本次拟调解纠纷争议案例具有诸多相同之处,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该案基本事实如下:
“XX基金”APP系由某某公司1运营,杨某于2020年9月17日、2021年9月17日在该APP上填写《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两次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均载明,杨某风险承受能力为“进取型”,适合杨某的基金产品评级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
202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1员工张某(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向杨某微信发送案涉1期基金产品介绍页面截图,包括产品要素表、投资策略、管理团队、基金经理、策略发展历程等信息,其中产品要素表载明,锁定期为A类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自相应份额确认日起6个月内不得赎回,认/申购费为1%,销售服务费为1%,管理费为1%,无赎回费用,风险收益特征R5。
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7日,杨某四次通过“XX基金”APP申购2期基金时,均在线签订《投资者确认书》《2期基金合同》各四份。《投资者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贵司出具的《高风险警示函》,对于本人申请购买的产品为高风险R5等级,且贵司作为基金销售机构不保证其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甚至可能损失全部本金的情况已知悉,且确认已充分了解该产品的风险特征等信息,以及可能承担损失。经本人审慎考虑,现仍坚持申请购买该产品,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损失”。
《2期基金合同》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合同文本等,合计87页,涉及杨某17个电子签名,“合同验证-e签宝”显示杨某签署四份《2期基金合同》用时分别为13秒、35秒、14秒、18秒。审理中,某某公司1确认并无杨某合同签署过程的录屏。
后因产品业绩表现不佳,投资者杨某提出需要赎回所持有产品份额,但发现其所购买的2期基金产品份额锁定期为12个月,其所持份额尚处于锁定期内,无法进行赎回,且杨某参加某某公司1举办的线下活动时称在该次活动中其向某某公司1提出对2期基金锁定期为12个月的质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点:一是某某公司1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二是某某公司1是否应对杨某损失承担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据此可知,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义务”,卖方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某某公司1系案涉基金产品代销机构,杨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存在从“线下推介”到“线上购买”的特殊交易模式。现某某公司1以《投资者确认书》《2期基金合同》等为证据,认为其已在线上向杨某告知投资风险及合同内容,已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卖者尽责”前提已成就,风险应由“买者自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杨某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与某某公司1员工存在长达数月的大量沟通记录,但杨某在线签署前述文件过程均在20-30秒左右,短时间内涉及17处签名,加之基金合同长达87页,由此可知杨某对于案涉基金产品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某某公司1员工的介绍,某某公司1单凭上述文件作为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同。某某公司1作为卖方机构,对投资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应以杨某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案涉基金产品信息,包括费用构成、履行期限等影响杨某投资决策的信息,但本案中某某公司1并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具体如下:从杨某初始投资意向来看,杨某系经由某某公司1员工推介先行了解1期基金包括封闭期、赎回费在内的相关信息,并在自主考量基础上表示对1期基金的投资意向,某某公司1员工对此系明知。后续因1期基金名额已满之客观原因,某某公司1员工向杨某另行推介2期基金,两期基金名称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又在封闭期与赎回费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基于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某某公司1员工理应就两期基金的区别向杨某告知说明,但某某公司1员工不仅未予以告知说明,且在基金推介过程中存在模糊二者差别性、强调二者相同性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1是否应对杨某损失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因某某公司1未向杨某充分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致使杨某购入高额金融产品并产生实际损失,某某公司1行为与杨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公司1应向杨某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某某公司1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杨某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金融消费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签署的2期基金合同重要条款详细阅读,本案中杨某虽历经四次基金合同签署过程,但均未能谨慎对待,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案涉2期基金系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其净值变化与相关指数变化关联性更密切,基金锁定期虽然影响杨某的赎回时机,但并不能避免其本金损失,杨某填写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申请书》内容亦反映出2期基金在2022年2月时相较于杨某实际赎回时基金净值处于更低点,说明即便2期基金锁定期为6个月,杨某基于实际用资需求较早赎回亦不能避免其本金损失。
综上,虽然某某公司1未能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基于基金本身特点以及杨某自身过错,某某公司1行为与杨某损失之间关联程度相对较小,故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1应对杨某所受的本金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以上司法判例说明,审判机关认为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向投资者充分说明与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合同内容等重要事项,使投资者能够做出明智的投资决定,若金融机构仅凭完备的书面文件及投资者的签名确认来规避责任,将难以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
(三)“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之间的平衡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司法案例也体现了“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之间的平衡,审判机关实际上在强调保护投资者时,也会防止矫枉过正,投资者保护并不是无条件、“一边倒”地保护弱者,虽然金融机构应承担主要的告知说明义务,但投资者也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回到本次拟调解纠纷案件来看,投资者B虽未能及时收到赎回预约的通知,但其在之前已通过电话方式了解过赎回预约的要求,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C证券公司的责任,可以作为C证券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一个有效的理由。
五、建议与展望
故综上,笔者认为,单纯提供格式文本并不能完全证明产品销售机构告知义务的履行,需结合实质沟通记录、适当性匹配证据等综合认定,建议今后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应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能够更加规范、有效,并至少关注以下方面:
第一、书面的证明材料仍是基础,需强化书面材料的合规性。产品购买过程中,投资者签署的产品合同、风险揭示等书面文件仍是重要的书面凭证,实际销售过程中同时需注意例如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锁定投资者为本人签署、对于产品文件的阅读给予较为宽松且合理的阅读时间。
第二、突出重要条款的说明。对于产品中的实质重要条款,金融机构应进行重点说明和醒目提示,如通过标粗、颜色标注等方式,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和风险。
第三、完善留痕管理系统。金融机构应注重留痕管理系统的建设,通过多重留痕方式确保信息能够直接触达投资者。同时,应妥善保存这些留痕记录,以备不时之需。
第四、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建立差异化的告知方案。例如,对于高龄投资者或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应采取更加细致、耐心地沟通方式,确保他们能够充分理解产品信息。
第五、寻求专业法律支持。对于无法当场判断的特殊场景或客户需求,金融机构应及时记录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并防范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是维护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所在,通过深入剖析本案例及其启示,我们期望能够为金融机构在履行这一义务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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