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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规则

时间: 2025-09-30   来源: 投服中心供稿一级审核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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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促进资本市场纠纷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经当事人同意,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设立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法律服务中心)通过沟通、疏导、劝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调解坚持公益性,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调解遵循依法、中立、专业、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视为同意遵循本规则规定。

第五条 资本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因证券期货业务引发的下列民事纠纷,可以向法律服务中心申请调解:

(一)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投资者与资本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

(四)法律服务中心认为可以调解的其他纠纷。

第六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法律服务中心调解适用范围:

(一)举报、投诉有关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要求进行查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者已经法律服务中心调解结案等处理结果;

(三)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仲裁机构等正在处理,但依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委托或转交法律服务中心调解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五)法律服务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调解组织与调解员

第七条 法律服务中心作为全国性专业调解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调解规则;

(二)调解纠纷;

(三)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和经验交流;

(四)设立管理调解工作网点;

(五)宣传推广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法律服务中心根据需要与全国各地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签署协议合作共建调解工作网点(以下简称调解站),方便中小投资者就近参与调解。调解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法律服务中心转办的调解案件;

(二)就纠纷调解工作与辖区证监局保持沟通并接受指导;

(三)会同辖区法院落实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四)组织管理辖区调解员队伍,协助开展辖区调解员培训;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调解员可以由证监会系统单位、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任职单位等推荐,并经法律服务中心审定后聘任。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政治立场坚定、品行端正、廉洁自律、热心公益,熟悉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五年以上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

(二)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证券期货基金从业等工作经验;

(三)律师、会计师执业经验;

(四)高校、研究机构法律、经济相关教学研究经验;

(五)其他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工作需要的背景条件。

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被开除公职、受到行业处分等不适宜担任调解员情形的人员,不得聘任为调解员。公职人员兼任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中心建立调解员名册,通过法律服务中心官网、中国投资者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则组织调解;

(二)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

(三)撰写案件调解小结,制作、整理调解案卷;

(四)参加培训、课题研究;

(五)其他应当由调解员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回避结果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律服务中心确定。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知道调解员具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 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

(二)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对外透露有关案件的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的情况;

(三)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宴请,收受现金、礼品、有价证券等不正当利益;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

(五)在同一纠纷的后续仲裁、诉讼程序中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允许以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员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七)调解员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中心予以解聘: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被开除公职、受到行业处分;

(二)严重违反本规则;

(三)无故拒绝接受调解工作三次以上;

(四)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变更调解请求;

(二)委托律师、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与调解;

(三)决定是否同意调解,但法律规定不得拒绝调解的除外;

(四)选择调解员、申请调解员回避;

(五)提出中止或终止调解;

(六)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遵守本规则,尊重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

(三)对调解过程、内容和调解结果等保密,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陈述、知悉事实、书面材料、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等;

(四)履行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五)遵守经调解达成的其他协议安排;

(六)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纠纷标的是共同的,或者纠纷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调解,也可以共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服务中心可以终止调解:

(一)伪造材料,妨碍调解员调解纠纷;

(二)对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调解员、对方当事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调解员调解纠纷;

(四)因当事人其他行为,导致调解无法进行。


第四章  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在线调解平台、邮件、现场等法律服务中心认可的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

(一)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调解诉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等。

(二)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后,材料完整的及时予以登记;材料不完整的,通知申请人于十日内补充,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调解申请登记后,法律服务中心于三日内征询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纠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征询通知后应当于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为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接受投资者调解申请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法律服务中心于调解申请登记后三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纠纷调解通知函。

被申请人收到参与调解通知书后应当参与调解,如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或其他正当事由不参与调解的,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中心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参与调解的答复后,于二日内通知当事人受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中心在受理纠纷后,可以于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纠纷发生地或其他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地点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章  调解程序的适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中心受理的纠纷,可以适用下列调解程序:

(一)简易程序;

(二)普通程序;

(三)疑难复杂程序;

(四)小额速调程序。

第二十八条 金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简单的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纠纷;

(二)投资者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之间因投资荐股、软件使用问题等产生的纠纷;

(三)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因佣金、开转销户、新股申购、交易软件问题等产生的纠纷;

(四)交易者与期货公司之间因手续费、开转销户、交易软件问题等产生的纠纷;

(五)投资者与公募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之间因手续费、估值净值、交易软件问题等产生的纠纷;

(六)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简易程序由一至二名调解员组织调解,在调解员确定后十五日内完成,届期尚未完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十条 金额较大、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

(一)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且不高于一千万元的纠纷;

(二)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且不超过十人的纠纷;

(三)涉及证券融资融券、期货强行平仓的纠纷;

(四)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普通程序由一至三名调解员组织调解,在调解员确定后二十日内完成,届期尚未完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金额特别巨大、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疑难复杂程序:

(一)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纠纷;

(二)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的纠纷;

(三)涉及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涉众型纠纷;

(四)应当适用疑难复杂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疑难复杂程序由二至五名调解员组织调解,在调解员确定后六十日内完成,届期尚未完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为与法律服务中心签署过《小额速调合作协议》的纠纷,由法律服务中心决定是否适用小额速调程序。

第三十五条 小额速调程序由二至三名调解员组织调解,在调解员确定后九日内完成。投资者收到调解员提出的调解建议后应当于二日内答复,投资者同意的,调解员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中心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或邀请,调解已在法院立案的民事纠纷,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或疑难复杂程序。调解期限适用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认为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适用当前程序的,可以提请转换调解程序,经法律服务中心确认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调解过程中因回避或者更换等原因需要重新确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纠纷标的共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且已经委托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涉众型纠纷,在选定调解程序后法律服务中心可以合并调解。


第六章  调解的实施

第四十条 纠纷受理后,法律服务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于五日内协商选定调解员;当事人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法律服务中心二日内指定。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选定后如无法履职或不适合担任的,由当事人按照前条规定重新协商选定或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的性质、调解纪律、调解流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第四十三条 调解员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电话或在线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调解,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原则上在法律服务中心或调解站进行,为便利纠纷化解且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其他场所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关于纠纷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诉求及依据相关的陈述,并通过查阅当事人所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答复意见或其他证明材料,公开途径调查检索等方式,厘清纠纷事实、归纳争议焦点。

第四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则或解说相关道德规范、公序良俗、行业惯例等,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调解方案,或给出调解建议,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的,调解程序中止: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调解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与调解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中止调解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撤销调解申请或声明退出调解的;

(四)进入调解程序后出现本规则第六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五)中止调解程序超过六个月,中止事由仍未消除的;

(六)其他导致调解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调解成功的,调解员可以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律服务中心调解业务专用章。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约定,法律服务中心或调解站可以对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法律服务中心或调解站可以协助当事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案卷。调解案卷遵循保密原则不对外公开。法律服务中心或调解站可以向当事人回访案件调解的情况,回访结果作为调解案卷材料进行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指日期均为工作日,期限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四条  法律服务中心调解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负责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规则》(中证法律发〔2023〕11号)同时废止。